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恆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恆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恆河因犯妨害名譽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恆河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
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名譽│傷害│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102年4月28日│103年2月3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2年│同左│102年度偵字第24508號│103年度偵字第10258號│││度偵字第833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左│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同左│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同左│103年12月16日│104年2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左│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同左│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30日│同左│103年12月16日│104年2月5日│├───┴────┼───────────┼───────────┼───────────┼───────────┤│備註│103年度執字第17490號│同左│104年度執字第1439號│104年度執字第3715號│││,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