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賀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賀任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鄭賀任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第513號、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均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判參照)。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5月3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可佐。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附表1所示之有期徒刑
3月,業已執行完畢,日後於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重複執行,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