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中旬隔約三個月後之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住處暨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某日,趁騎乘機車搭載0000-000000回家路上,對0000-000000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係民國00年0月0生之成年人,為未滿14歲少女0000-00000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0000-000000A為逞私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A女於97年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後某日晚上10時許,趁A女至其住處玩,並在該處過夜睡覺之際,進入A女睡覺之房間內,趁A女躺於房內床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穿著之衣褲褪下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以嘴親吻A女之胸部、陰部、嘴巴,並及將舌頭伸進A女嘴內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A女於過程中雖逐漸甦醒而察覺,然因害怕不敢抗拒仍假裝熟睡,事畢0000-000000A則將A女衣褲穿回後離去。
(二)明知A女於98年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98年9月後某日晚上10時許,趁A女至其住處玩,並在該處過夜睡覺之際,進入A女睡覺之房間內,趁A女躺於房內床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穿著之衣服褪去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嘴親吻A女之胸部、嘴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A女於過程中雖逐漸甦醒而察覺,然因害怕不敢抗拒仍假裝熟睡,事畢0000-000000A則將A女衣服穿回後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前揭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A女之姨丈,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否認有何對A女以手撫摸胸部、陰部、以嘴親吻胸部、陰部、嘴巴及將舌頭伸進嘴內等猥褻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因A女一時不懂事,為替母親出氣而誣陷被告,被告則受其岳母勸說而誤信承認犯罪即可無事,因而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與事實相違之犯行等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97年2月後即伊就讀國小5年級下學期期間之某假日前往被告家中玩耍,當晚10時許伊應與被告同住該處之外婆邀請而在該處過夜,並與表妹即被告之女0000-000000C(下稱B女)在房間內同睡,在半睡半醒之間,被告進入伊睡覺之房間,將棉被掀開並爬在伊身上,被告先將伊衣服拉開後以手撫摸伊之胸部、再以嘴親吻伊胸部及嘴巴,並將舌頭伸入伊嘴內,復將伊外褲脫至腳踝處、內褲脫至膝蓋後,隨即以手撫摸伊陰部,再親吻伊陰部,過程中被告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打罵,但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嗣因被告聽見外婆上樓聲音而將伊之衣褲穿回後若無其事地離去;被告又於98年9月後即 伊剛 就學國中1年級之某假日前往被告家中玩耍,當晚10時許伊亦應外婆邀請而在該處過夜,並與B女在房間同睡,在半睡半醒之間,被告進入伊睡覺之房間,將棉被掀開並爬在伊身上,被告先將伊衣服拉開後以手撫摸伊之胸部、再以嘴親吻伊胸部及嘴巴,過程中被告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打罵,但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嗣因被告聽見外婆上樓聲音而將伊之衣服穿回後若無其事地離去等語。就此,證人0000-000000B即A女之母(下稱A母)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證述A女對於自身遭被告猥褻之事曾告知同學後轉述予伊得知,A女經伊詢問時曾激動哭泣而停止問答,嗣經心理輔導下始與伊逐步對談等語,衡情與性侵害被害人受害後之心理狀態無違。再者,證人B女亦曾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7年間某日見被告進入伊與A女同睡之房間後,鑽進A女之棉被裡,不知2人在作何事,約10分鐘後始見被告離開房間等語,參酌B女為被告之女,應無誣陷被告之虞,顯見前揭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非虛。對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有前揭犯行。是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二)又A女與B女之年紀僅差距3月,就讀學校之年級屆次均屬相同,被告對A女之年紀有所知悉等情,亦有證人A女及A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即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女與其女B女年紀相近等語,是以,被告於分別於97年2月後某日及98年9月後某日為前揭行為時,均應知悉A女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可認定。
(三)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曾以手撫摸伊之胸部、陰部、親吻伊之胸部、陰部、嘴巴及將舌頭伸進伊嘴內,伊之所以於警詢時為如上之陳述係因A母向被告借錢不成,因而經A母要求而向同學聲稱遭被告猥褻,欲使被告難堪,並與A母於警詢前共同討論如何為不實之陳述,嗣於得知被告遭警詢後始知事態嚴重,即於101年6月初撰寫記載為何於警詢為不實證述等內容之陳述書4紙,欲還被告清白云云,並庭呈上開陳述書。就此,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28日在警局為警詢筆錄前自A女之同學得知A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後,循序詢問A女而知悉,時至101年5月28日與A女一同在警局分別為警詢筆錄時猶不知A女所述遭被告猥褻之事為虛構之事,嗣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開庭前2日始見上開陳述書,並以監護人身分於其上簽名,伊未曾要求A女向同學聲稱有遭被告猥褻之事等語,就伊2人間有無共同誣陷被告乙事,實與上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不相同,是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陳述書之內容記載關於證人A女於101年5月28日警詢時問答之內容,與該日警詢筆錄所載之部分問答,一字一句大致相同,衡諸常情,如無該日警詢筆錄內容在旁參照,恐無法撰寫該等內容之陳述書,對照證人A女前揭所述伊撰寫陳述書之時間為伊與被告均完成警詢筆錄後之101年6月初以查,尚屬偵查中案件,實無可能有此警詢筆錄在旁參照。對此,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陳稱因當日警詢筆錄完成後有2、3小時之時間供伊觀看筆錄內容而得以記憶,因而於數日後完成上開陳述書云云,然依司法運作實務,受詢問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是否有2、3小時可供觀看筆錄內容後簽名,已屬有疑,於數日後無預期得知被告遭警詢後而知事態嚴重之情狀下,尚能就數日前警詢筆錄所載之部分問答,幾近相同記載於上開陳述書內,更顯無稽。況且,證人A女撰寫陳述書之目的既在洗刷被告清白,為何遲至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始首度提出,如本院未予傳喚A女,伊又將如何藉此陳述書洗刷被告,更見上開陳述書之作成時點應非證人A女前揭所述之101年6月初。綜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及庭呈之陳述書記載之內容,恐係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憑採。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對A女以手撫摸胸部、陰部、以嘴親吻胸部、陰部、嘴巴及將舌頭伸進嘴內等猥褻行為,然此與其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容大相逕庭,顯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卻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相符,其間之轉變豈能令人毫無所疑。再者,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前後共遭被告猥褻4次,惟僅就其中2次詳予敘述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警詢時卻自承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未詳細提及之犯行並詳為描述。就此以觀,被告辯稱因受岳母勸說而對A女指控之不實內容均予承認云云,實難採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容,應較為真實。況且,性侵害案件於媒體新聞多有所聞,A女又屬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豈會不知本案恐有涉犯罪刑而身入囹圄之險,其謂自承犯罪係因受岳母勸說,為息事寧人所為,實與社會常情相違,是其前揭所辯,恐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前揭證人A女於警詢所述之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刑案現場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卷附被告、被告之妻、A女、A母及B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利用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陰部、親吻被害人之胸部、陰部、嘴巴及將舌頭伸進被害人嘴內,自均屬猥褻之行為。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男女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須知情該男女不同意外,尚須以行為人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不必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該當,「但仍應有積極施用手段」為必要,並非凡對於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即認當然係違反該男女意願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否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性交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又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考)。末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睡覺而不知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性交、猥褻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縱被害人隨即驚醒,因懼怕或年幼不敢抗拒,假裝繼續睡覺,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亦不影響乘機性交、猥褻罪之成立。本案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顯係利用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對之為猥褻行為,雖A女於過程中甦醒,仍因年幼不敢抗拒,假裝繼續睡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該當於乘機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被告於行為後,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修正前後之內容並無變更其法律效果或構成要件,核屬條文順序之移列,爰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該條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行為時已經成年,而A女係於00年00月0出生,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固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A女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姨丈且明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不思疼愛照護,反為逞一己淫慾,罔顧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A女固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以手指頭插進伊之下體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自承其有前述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犯後態度顯較本院審理時坦然,已如前述,惟對其是否有以手指頭進入A女下體之行為,則自始未予承認。是以,2人之間對於有無以手指頭進入下體之事,認知上是否存有差異,實非無疑。再者,A女於案發當時僅係未滿12歲之少女,對於自身之身體結構之理解本未臻成熟,因而是否有將被告以手撫摸伊陰道所生之痛覺誤為被告有以手指插進伊陰道,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又觀諸偵卷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完整等內容,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更屬有疑。至刑案現場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僅得證明本案之犯罪地點,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等情,實無從加以認定。此外,A母及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亦僅得推論被告曾對A女有性侵害之舉,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亦難據以論斷。
(二)綜上,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7年中旬隔約3個月後之某日晚上9時許,趁A女至其住處玩,並在該處過夜睡覺之際,進入A女睡覺之房間,A女因害怕而假裝睡覺,A女即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親吻A女之胸部等方式,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二)被告於97年、98年間某日,趁騎乘機車搭載A女回家路上,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A女、A母、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A女之姨丈,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因A女一時不懂事,為替母親出氣而誣陷被告,被告則受其岳母勸說而誤信承認犯罪即可無事,因而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與事實相違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有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對照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及被告對伊性侵害之次數為4次,其中2次具體指訴被告對伊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惟其餘2次所指被告對伊性侵害之內容,於該次警詢中並未具體描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相關部分僅籠統答稱:「問:0000-000000A這4次對妳性侵害有經過妳的同意嗎?/答:沒有」、「妳這4次都有反抗嗎?/答:我當時被0000-000000A用身體壓著,我很害怕,有點傻掉了,不敢反抗」、「他這4次有沒有打妳、罵妳或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對妳性侵害嗎?/答:沒有」、「0000-000000A有用手指頭插進妳的下體性侵害是在哪幾次?/答:是在第1次和第2次的時候他用手指頭插進我的下體裡面,第3次和第4次的時候沒有用手指頭插進我的下體」等語。是以,證人A女所指被告對伊性侵害之情形,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2次未經詳細描述之部分(即A女所稱之第2次及第3次犯行),是否即為前揭被告自白所指之情,實非無疑。況且,證人A女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提及「我當時被0000-000000A用身體壓著」等語,意指被告4次犯行均係以此方式在床上為之,則亦與公訴意旨(二)及被告前開自白所稱其係以趁騎乘機車搭載A女回家路上,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等情有別。
(二)至證人A母、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僅得推論A女曾於101年2月中旬後激動地向A母告知伊遭被告於床上以手撫摸胸部、以嘴親胸部及嘴巴暨B女曾於97年間夏天某日見被告進房間後鑽入A女床上之棉被裡等情,是否即得論斷伊等所述之情為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被告犯行,亦屬有疑,更無從推論被告有趁騎乘機車搭載A女時為猥褻之行為。又刑案現場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僅得證明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犯罪行為之地點,對於被告有無此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無從加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除該自白本身外,尚無其他足資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本院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換言之,應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據上所陳,縱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憑採,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