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古政弘 被告 古增琳
古增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蔡宛青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古增琳、古增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提供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古增琳、古增田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增琳、古增田各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欲出售渠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各4分之1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日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長拓店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拓公司)簽訂服務費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委託原告及長拓公司代為仲介處理,並約定如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且買方於104年7月3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願分別支付200萬元予原告及長拓公司,由原告及長拓公司各得100萬元。嗣原告及長拓公司尋得買主,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以2億5000萬元之價格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應分別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僅各給付100萬元予長拓公司,至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被告分別對原告各負100萬元債務,然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原告之父與原告並非同一主體,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父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抵銷,於法未合。爰依系爭約定書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古增琳、古增田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拓公司為不動產仲介經營業及仲介服務業,並媒介買家與被告成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各給付100萬元予長拓公司,惟原告並非受雇於長拓公司,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系爭約定書性質上應為不動產仲介之居間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自應就有提供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及訴外人 古增泉 (即原告之父、被告之兄)曾於101年11月11日約定以古增泉、訴外人 陳中和 、被告古增田、古增琳共有之系爭房屋,以被告古增田為債務人,向國泰人壽申請房屋貸款,貸款金額由古增泉、被告古增田、古增琳各分配2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104年7月間因長拓公司介紹買家,並已談妥買賣細節,然因古增泉不願出售,原告始要求被告與其簽立系爭約定書,藉此200萬元之條件說服古增泉出售,被告念及親情,並為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得以順利進行,遂與原告及長拓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惟因被告古增田曾以其名義,代古增泉貸款200萬元,兩造遂約定,此200萬元之服務費,於被告古增田代古增泉償還貸款本金200萬元後,互相抵銷。兩造之真意,應係被告古增田以其對古增泉之債權,抵償原告對被告服務費債權之契約。縱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存在,亦因兩造約定以被告古增田對原告之父200萬元債權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日分別與原告及長拓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委託原告及長拓公司代為仲介處理,並約定如系爭不動產以2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且買方於104年7月3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願分別支付200萬元予原告及長拓公司,由原告及長拓公司均分得100萬元。嗣原告及長拓公司尋得買主,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以2億5000萬元之價格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各100萬元之服務費予長拓公司等語,有服務費約定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厥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服務費請求權存在?原告有無同意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服務費200萬元,與被告代原告之父清償銀行貸款200萬元抵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古增泉有積欠被告古增田2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性質上應為不動產仲介之居間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自應就有提供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古增泉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要求被告與其簽立系爭約定書,藉此200萬元之條件說服古增泉出售,被告念及親情,並為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得以順利進行,遂與原告及長拓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惟因被告古增田曾以其名義,代古增泉貸款200萬元,兩造遂約定,此200萬元之服務費,於被告古增田代古增泉償還貸款本金200萬元後,互相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即被告古增田之妻 劉淑珍 證稱:因為古增泉不想賣,原告說要想辦法說服他,原告想要服務費,所以約定系爭約定書。因為古增泉有貸款200萬元,故在寫系爭約定書時,另外約定以這個仲介費200萬元抵古增泉的200萬元,因為是親戚,所以是以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查依被告所辯及證人劉淑珍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係因古增泉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希望透過原告說服古增泉同意出售,故由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不動產已依系爭約定書出售,則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就有提供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足採。又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服務費,豈有可能將其服務費與古增泉之債務抵銷?又倘兩造有此約定,豈有可能因親戚關係而未將此事項明訂在系爭約定書上?證人劉淑珍為被告古增田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200萬元,與被告代古增泉清償銀行貸款200萬元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00萬元,即屬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起訴前之104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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