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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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潘國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7年4月19日下午7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且依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在5年內之94年4、5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依法追訴處罰;復敘明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敘明被告(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2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至(七)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潘國棟於97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其前科犯行,多與本案所涉案件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累犯例加重其刑等旨,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列載認定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審審酌被告有就讀國中之子女,犯後坦認犯行,為照顧加護病房母親而未工作,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未戒除毒癮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母親過世打擊甚大等事由,判刑過重,並請與未判決之另案定應執行刑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未具體指摘,並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審理,被告另案既未經判決、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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