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育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張嘉珊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周雅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育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239萬6,34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而部分債權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於108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永和 區清潔隊(下稱永和清潔隊)任職,經法院強制執行應領薪資3分之1後,自107年7月至同年9月實際領取薪資合計12萬5,331元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和清潔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2至40、44至49頁,本院卷第81至96頁)。聲請人現在永和清潔隊任職,自107年3月本俸自1萬6,915元調升至1萬8,515元,有永和清潔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本院爰以聲請人自107年3月起之應領薪資數額計算其固定收入。依永和清潔隊薪資單記載,聲請人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月應領薪資(含經法院強制執行之薪資)3萬4,375元(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因聲請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 李寶彩 扶養費8,800元等語。
查李寶彩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依李寶彩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李寶彩於
10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537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次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478672號函記載,李寶彩於107年間,領取老人健保補助(下稱健保補助)4,000元、重陽敬老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平均每月領取健保補助333元、重陽敬老金167元(計算式:
4,000元/12月≒333元;2,000元/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860266280號函記載,李寶彩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3,628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認李寶彩平均每月領取健保補助333元、重陽敬老金167元,加計老年年金3,628元,合計4,128元(計算式:333+167+3,628=4,128),作為李寶彩每月固定收入,並應將此收入用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因聲請人未提出李寶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細項及金額,且李寶彩住居在新北市,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並以此數額作為李寶彩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衡情李寶彩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位在新北市之房地係供李寶彩及聲請人居住使用;又以李寶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599元扣除固定收入4,128元後,尚不足1萬3,471元(計算式:17,599-4,128=13,471),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李寶彩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妹妹 李佳穗 ,此有渠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渠等應共同扶養李寶彩;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李寶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736元(計算式:13,471元/2人≒6,736元),則聲請人主張 李寶採 扶養費之支出,於6,736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3萬4,3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599元及李寶彩扶養費6,736元後,剩餘1萬0,040元(計算式:34,375-17,599-6,736=10,040),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9萬6,342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9.9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