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2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政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