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告 周榮彬
周信季 周美珠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複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追加原告 周阿進
周阿文 廖 周和容 周榮科 周游連 周婉裕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周榮彬追加原告 周江 梅鳳
周鵬飛 周鵬勇 周鵬郎 李秀蘭 (即 周信寶 之繼承人) 周信昊 周菱玲 周麗玉 周麗敏 周麗華 周麗玲 周麗芳 周麗慧 周麗蓉 被告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周朝成
張啟輝 張啟雄 張啟賢 張甄 張麗娟 陳詹阿惜 (即 陳俊安 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旭 (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奾 (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仲 (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妙 (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妃 (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久弘 陳金燦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施懿哲 律師被告 李明智 (即李 陳碧雲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哲 (即 李陳碧雲 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華 (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蘭 (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英 (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和 (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陳滿
黃 陳月櫻 陳亮 朱謝 張阿珠 曹燕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告 鍾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被告 陳劭齊
楊鋮緁 楊鋮珺 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志
何承蓉 被告 陳立哲
陳黛玉 兼法定代理人 陳若宇
林雅玲 被告 周嘉玲
楊國雄 (兼 楊國毅 之繼承人) 梁卓鴻 楊建和 許素津 李春成 許宏榮 沈素幸 許智昱 許智炫 許烱昇 鄭春枝 吳錦滿 林錦雲 金 希仁 金希白 林淑玲 謝松男 楊國徵 (即楊國毅之繼承人) 余秀瑗 (即 楊國欽 之承受訴訟人) 楊建基 (即楊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楊建殷 (即楊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楊鳳儀 (即楊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堂 (即王 楊素貞 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樑 (即 王楊素貞 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正 (即王楊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王絢玉 (即王楊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惠 (即楊國毅之繼承人)吳 楊淑美 (即楊國毅之繼承人)林 楊麗芬 (即楊國毅之繼承人) 楊娥英 (即楊國毅之繼承人) 陳秀莉 蔡素月 陳有量 林文浩 上4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周韋立 (即 周燦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周博棟 (即 周燦之 承受訴訟人)
周淑貞 (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謙 (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珠 (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蘭 (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告 游美桂 (即 周萬福 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勛 (即周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倪安 (即周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萬子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告 顏周梅芬
張土傳 (即張 周雪 之繼承人) 張連丁 (即張 周雪之 繼承人) 張忠進 (即 張周雪 之繼承人) 張家富 (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張合 (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張銀淵 (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黃周梅 周崑元 周崑鈺 周秋 吟林 周秋月 周綉香 周天 送 周娟娟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僅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3人起訴,因本件關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 周秋之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周秋之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通知被繼承人周秋之除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3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3至25頁)後,其中周游連、周榮科、周婉裕、 周江梅鳳 、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周菱玲等8人業向本院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第91至100頁);至於周阿進、周阿文、 廖周和容 、李秀蘭(即周信寶之繼承人)、周信昊、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芳、周麗慧、周麗蓉等12人部分,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裁定命其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案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因其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亦為追加原告。
二、原告原起訴被告楊國毅、張周雪,嗣發現被告楊國毅於起訴前(按本件係105年4月7日起訴,見本院105年度 司北 調字第440號卷第1頁)之104年12月7日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原起訴被告張周雪,嗣發現被告張周雪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21日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原告遂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被告楊國毅之繼承人即楊國徵、楊國欽、楊國雄、王楊素貞、楊秀惠、 吳楊淑美 、 林楊麗芬 、楊娥英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張周雪之繼承人即張土傳、張連丁、張忠進、張家富、張合、張銀淵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被告楊國毅、張周雪部分,原告已於108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九第183頁)。
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楊國欽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追加被告王楊素貞於105年10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業經被告楊國雄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由余秀瑗、楊建基、楊建殷、楊鳳儀承受追加被告楊國欽之訴訟,由王朝堂、王朝樑、王朝正、王絢玉承受追加被告王楊素貞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反面);被告周萬福於106年7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業經其繼承人即游美桂、周煥勛、周倪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被告李陳碧雲於105年7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1頁),業經原告周榮彬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由李明智、李明哲、李珠華、李珠蘭、李珠英、李明和承受被告李陳碧雲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頁);被告周燦於107年2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46頁),業經原告周榮彬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由被告周韋立、周博棟、周淑貞、周淑謙、周麗珠、周麗蘭承受被告周燦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9、245頁);被告陳俊安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七第141頁),業經其繼承人陳詹阿惜、陳炳旭、陳麗奾、陳炳仲、陳美妙、陳麗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67、16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追加原告周阿進、周阿文、廖周和容、周游連、周榮科、周婉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李秀蘭、周信昊、周菱玲、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芳、周麗慧、周麗蓉、被告李明和、李明智、李明哲、李珠華、李珠蘭、李珠英、周韋立、周博棟、周淑貞、周淑謙、周麗珠、周麗蘭、顏周梅芬、張連丁、張忠進、張家富、張合、張銀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對造之聲請,由其對造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74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周健 、周秋、 周富阿 、 周六 、 周惡 、 周甲 (均已歿)6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由被繼承人周健、周秋、周富阿、周六、周惡、周甲之繼承人分別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其中被繼承人周健、周秋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分割前774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分割出同段774之2地號土地(下稱774之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二)緣被繼承人周甲之35名繼承人與被告鍾佩君分別於99年1月28日及10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繼承人周甲之35名繼承人 將渠 等繼承被繼承人周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佩君所有。詎被告鍾佩君基於與受贈與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102年3月1日將分割前77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1贈與被告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陳立哲、陳黛玉等5人,於102年3月14日將分割前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1贈與被告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志、何承蓉、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 金希仁 、金希白、陳永雄、林淑玲、陳若宇、林雅玲、謝松男、楊國毅、陳秀莉、蔡素月等27人,於102年11月27日將77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贈與被告陳有量,於102年12月6日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贈與被告陳有量,於102年12月25日將77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贈與被告林文浩,於103年3月6日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贈與被告林文浩。嗣被告陳永雄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林茂雄於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7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三)上述被告鍾佩君與陳劭齊等3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故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應僅有周朝成等28人(即原通知人周朝成等62人,扣除虛偽受贈之被告陳劭齊等34人後之人數),根本未逾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周泰田 等83人(已扣除虛偽受贈之被告陳劭齊等34人)之半數,則周朝成等28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四)縱認被告鍾佩君與陳劭齊等34人間之贈與乃真意,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陳永雄間、與被告林茂雄間,就分割後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系爭土地之單價有數種,且如以1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論,亦僅約公告現值之1/12、1/14,如此之低價,亦可知該等買賣均虛偽。
(五)上開被告鍾佩君與陳劭齊等34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陳永雄間就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間就774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故為以下之先位聲明。
(六)倘認本件無虛偽贈與、虛偽買賣之情事,原告等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擇一分別請求被告周朝成等62人、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清償價金之差額:
1.關於分別訴請被告周朝成等61人(不含被告陳永雄)與被告陳永雄、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⑴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陳永雄乃係以每坪50,008元買
賣774之1土地,並據以提存分配之價金,而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則係以每坪50,416元買賣774之2土地,並據以提存分配之價金,渠等之買賣行為雖為渠等之權利之行使,然渠等之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蓋被告周朝成等62人乃係以遠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金出售,其等因出賣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價金利益微乎其微,反觀其他共有人55人,該等共有人所受之損失則甚大,畢竟在現今土地動輒1坪高達屬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臺北市,其他共有人本得以市價出售而獲得極龐大之價金,詎如今竟僅獲得以每坪50,008元、50,416元出售之分配價金,可知被告周朝成等61人與被告陳永雄、林茂雄確有故意以違反誠信原則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情。
⑵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如下:
①關於774之1土地部分:
(面積269㎡×公告現值207,000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678,104元)=8,602,396元②關於774之2土地部分:
(面積10㎡×公告現值207,000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25,208元)=319,792元
2.關於分別訴請被告周朝成等62人、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連帶清償價金之差額部分:
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周朝成等62人、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連帶清償價金之差額7,526,396元、279,792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關於774之1土地部分:
(買賣總價款49,227,000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678,104元)=7,526,396元②關於774之2土地部分:
(賣賣總價款1,830,000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25,208元)=279,792元⑵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差額並非如
上⑴所示之數額,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周朝成等62人、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連帶清償價金之差額1,672,991元、62,534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關於774之1土地部分:
(房地交易總額14,106,567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678,104元)=1,672,991元②關於774-2土地部分:
(房地交易總額526,452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25,208元)=62,534元
(七)並先位聲明:
1.被告陳永雄應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面積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健之全體繼承人、周秋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周朝成、張啟輝、張啟雄、張啟賢、 張育甄 、張麗娟、陳俊安、陳久弘、陳金燦、李陳碧雲、黃陳滿、 黃陳月櫻 、 陳亮朱 、 謝張阿珠 、鍾佩君、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楊建志、何承蓉、陳立哲、陳黛玉、陳若宇、林雅玲、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希白、陳永雄、林淑玲、謝松男、楊國毅、陳秀莉、蔡素月、陳有量、林文浩、周燦、周萬福、周萬子、顏周梅芬、張周雪、黃周梅、周崑元、周崑鈺、 周秋吟 、 林周秋月 、周綉香、 周天送 、周娟娟及 蔡萬 、 蔡明章 、 蔡明河 、 蔡寶秀 、 蔡寶蘭 、 周明道 之繼承人(即周 張玉雲 、 周侯勳 、 周俊伸 、 周育如 、 周映貝 )、 周國賓 、 周萬榮 、 邱志昇 、 邱志承 、 邱筱婷 、 周紹賢 等全體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告書狀附表四所示)。
2.被告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陳立哲、陳黛玉應將分割前774之1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0000之土地,於102年3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
3.被告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志、何承蓉、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希白、陳永雄、林淑玲、陳若宇、林雅玲、謝松男、楊國毅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國雄、楊國徵、楊國欽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秀瑗、楊建基、楊建殷、楊鳳儀)、王楊素貞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朝堂、王朝樑、王朝正、王絢玉)、被告楊秀惠、被告吳楊淑美、被告林楊麗芬、被告楊娥英】、陳秀莉、蔡素月,應將分割前774之1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0000之土地,於10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
4.被告陳有量應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面積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之土地,於102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
5.被告林文浩應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面積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之土地,於103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
6.被告林茂雄應將774之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健之全體繼承人、周秋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周朝成、張啟輝、張啟雄、張啟賢、張育甄、張麗娟、陳俊安、陳久弘、陳金燦、李陳碧雲、黃陳滿、黃陳月櫻、陳亮朱、謝張阿珠、鍾佩君、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楊建志、何承蓉、陳立哲、陳黛玉、陳若宇、林雅玲、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希白、陳永雄、林淑玲、謝松男、楊國毅、陳秀莉、蔡素月、陳有量、林文浩、周燦、周萬福、周萬子、顏周梅芬、張周雪、黃周梅、周崑元、周崑鈺、周秋吟、林周秋月、周綉香、周天送、周娟娟及蔡萬、蔡明章、蔡明河、蔡寶秀、蔡寶蘭、周明道之繼承人(即 周張玉雲 、周侯勳、周俊伸、周育如、周映貝)、周國賓、周萬榮、邱志昇、邱志承、邱筱婷、周紹賢等全體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告書狀附表四所示)。
7.被告陳有量應將774之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之土地,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
8.被告林文浩應將774之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之土地,於102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
(八)及備位聲明:
1.被告陳永雄、周朝成、張啟輝、張啟雄、張啟賢、張育甄、張麗娟、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詹阿惜、陳炳旭、陳麗奾、陳炳仲、陳美妙、陳麗妃)、陳久弘、陳金燦、李陳碧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智、李明哲、李珠華、李珠蘭、李珠英、李明和)、黃陳滿、黃陳月櫻、陳亮朱、謝張阿珠、鍾佩君、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楊建志、何承蓉、陳立哲、陳黛玉、陳若宇、林雅玲、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希白、林淑玲、謝松男、楊國毅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國雄、被告楊國徵、楊國欽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秀瑗、楊建基、楊建殷、楊鳳儀)、王楊素貞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朝堂、王朝樑、王朝正、王絢玉)、被告楊秀惠、被告吳楊淑美、被告林楊麗芬、楊娥英】、陳秀莉、蔡素月、陳有量、林文浩、周燦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韋立、周博棟、周淑貞、周淑謙、周麗珠、周麗蘭)、周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美桂、周煥勛、周倪安)、周萬
子、顏周梅芬、張周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土傳、張連丁、張忠進、張家富、張合、張銀淵)、黃周梅、周崑元、周崑鈺、周秋吟、林周秋月、 周琇香 、周天送、周娟娟應連帶給付周秋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周阿進、周阿文、廖周和容、周游連、周榮科、周婉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周信寶之繼承人(即李秀蘭)、周信昊、周菱玲、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 周麗芬 、周麗慧、周麗蓉8,6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茂雄、周朝成、張啟輝、張啟雄、張啟賢、張育甄、張麗娟、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詹阿惜、陳炳旭、陳麗奾、陳炳仲、陳美妙、陳麗妃)、陳久弘、陳金燦、李陳碧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智、李明哲、李珠華、李珠蘭、李珠英、李明和)、黃陳滿、黃陳月櫻、陳亮朱、謝張阿珠、鍾佩君、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楊建志、何承蓉、陳立哲、陳黛玉、陳若宇、林雅玲、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希白、陳永雄、林淑玲、謝松男、楊國毅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國雄、被告楊國徵、楊國欽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秀瑗、楊建基、楊建殷、楊鳳儀)、王楊素貞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朝堂、王朝樑、王朝正、王絢玉)、被告楊秀惠、被告吳楊淑美、被告林楊麗芬、被告楊娥英】、陳秀莉、蔡素月、陳有量、林文浩、周燦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韋立、周博棟、周淑貞、周淑謙、周麗珠、周麗蘭)、周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美桂、周煥勛、周倪安)、周萬子、顏周梅芬、張周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土傳、張連丁、張忠進、張家富、張合、張銀淵)、黃周梅、周崑元、周崑鈺、周秋吟、林周秋月、周綉香、周天送、周娟娟應連帶給付周秋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及周阿進、周阿文、廖周和容、周游連、周榮科、周婉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周信寶之繼承人(即李秀蘭)、周信昊、周菱玲、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芬、周麗慧、周麗蓉31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永雄答辯:
1.被告陳永雄買受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0,037,942元,加上被告陳永雄以每坪5萬元買受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之價額為4,068,625元(計算式:269平方公尺×0.3025×5萬=4,068,625元),二者合計14,106,567元,此即為被告陳永雄實際買受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所支出之金額,亦為實價登錄之價格,此部分於原證5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增值稅由買方繳納」,故被告陳永雄於申報實價登錄時亦有將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併計內,所提存予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均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他共有人得實際獲得之金額,原告以此主張土地價格有差異,與事實不符。
2.分割後774之1地號上現有地上物,其土地之價額自然無法與一般市價相比。另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號,於68年5月29日變更地號為 吳興段 二小段774地號,再分割成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又上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早於68年7月30日由周秋等六大房之繼承人出售予建商興建10戶房屋,周秋等六大房因繼承複雜一直沒過戶給建商,又適逢建商倒閉,造成10棟房屋至今產權無法完整,足徵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複雜、整合不易,根本並非原告所稱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否則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得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時,倘原告認定價格與市價相距甚遠,自當行使優先承購權,將系爭土地買回,惟原告並未為之,可反推該買賣價格並非與市價格相距甚遠。被告陳永雄與周朝成等62人間就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等語。
3.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備位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茂雄答辯:
1.774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115人,被告周朝成等62人之應有部分逾1/2,並就共有人數過半數,即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又周朝成等62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前後三次通知原告周榮彬等不同意出賣者(見原證3、5、6),但均未有共有人回覆要依處分通知之價額優先承買,原告周榮彬雖提出原證21至23之存證信函,但均非回覆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周榮彬以上函提出移轉登記之異議、訴願等均遭駁回在案(見被證1),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2款規定,原告周榮彬未依該程序辦理,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周朝成等62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陳永雄後,再將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提存法院,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2.被告林茂雄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一般第三人身分買受,非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令其他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周朝成等62人依土地法規定出賣予第三人身分之被告林茂雄,並未剝奪原告周榮彬等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3.另原告周榮彬等之被繼承人周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重測前○○○區○○○段○○○○○號),及另筆同段9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為1/6(重測前○○○區○○○段○○○○○號),因原告等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上開土地已均於99年8月及9月間經台北市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99323336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見被證2),而同段900地號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逾15年,業於103年4月28日遭政府收歸國有(見被證3),系爭土地若未經辦理繼承,亦恐遭收歸國有。原告周榮彬等人為周秋之再轉繼承人,因遲拒辦理系爭二筆及上揭9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致900地號土地先遭收歸國有,就系爭土地若繼承人仍未辦登記亦將步入後塵。而系爭土地早於68年7月30日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與 楊清儀 、 周四顧 等人簽定買賣契約(見被證4),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再篆 (原告周美珠之父)、 周昭明 (原告周榮彬之父)亦委託 陳兩全 (周榮彬之伯父)為代理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之價款,嗣買主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則系爭土地已於73年間興建十戶住宅,嗣因建商周轉不靈倒閉未續處理土地取得事宜,致其上建物迄未有土地之所有權,雖原告否認上開契約之真正,惟依契約之格式及陳舊情況並有付款支票之票號證明,及所列契約之人均為原告之祖輩,又系爭土地確蓋有房屋,若契約非真,豈有現存在之狀況,是契約為真正毋庸置疑。原告等明知其先祖已將系爭土地出賣,只因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本件由地政士協調整合,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程序辦理,多次通知不同意之共有人,且依法提存買賣價金,令系爭土地得簡化共有關係,均符合法律規定等語。
4.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備位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鍾佩君答辯:
1.因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主要為周姓六大房,被告鍾佩君先於99年1月4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周甲等34人購買系爭774-1及7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而被告周朝成等62人於103年6月9日、103年9月25日書面通知774-1及78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時,周甲等34人雖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可知系爭土地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原本有周甲等34人,縱被告鍾佩君買受後再贈與予被告陳劭齊等34人,本質上亦僅係回復到原周甲等34人共有人數之狀態,並未再另外增加共有人數,非屬虛增共有人數,況實質上亦無侵害原告等人權利。
2.被告鍾佩君將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陳劭齊等34人之行為,業經被告鍾佩君與陳劭齊等受贈人於103年3月3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授權處分系爭土地,可知被告陳劭齊等受贈人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授予代理權,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均屬真實合法有效,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原告等人所述並無理由。
3.本案被告鍾佩君確實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劭齊等34人之真意,贈與後土地實質所有權為被告陳劭齊等受贈人所有,故系爭土地出售後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陳劭齊等受贈人均有分得,足見贈與行為確屬真實等語。
4.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備位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周朝成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志成律師答辯:
1.有關原告等主張周朝成等62人僅以每坪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永雄及林茂雄二人,價金明顯過低,且因此造成其損害,被告等應依公告現值計算賠償其損害等語,然查被告周朝成等62人分別出售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陳永雄及林茂雄時,除係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計算價金外,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陳永雄及林茂雄負擔,兩者合計後,被告陳永雄購買分割後774-1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73,358元左右,被告林茂雄購買774-2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74,033元左右,並非原告所稱之每坪5萬元而已。又原告及被告除鍾佩君、陳劭齊等34人以外之人之先祖早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清儀及周四顧等二人,訴外人楊清儀及周四顧復與訴外人 曾清源 合建,並由訴外人曾清源興建房屋再另出售予他人,故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至5樓及126號1至5樓等10戶房屋存在,且由現有之房屋所有權人合法占用中,客觀上其價值自無法與一般市價相比擬。又依常理,當亦無人願意以一般市價購買無法使用之土地。被告陳永雄及林茂雄係因自己或其親友在系爭土地上擁有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為徹底解決基地之問題,不得已始同意出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鍾佩君及其受贈人即被告陳劭齊等34人除外)亦因此額外再一次取得買賣價金,故殊無原告所指價金過低並致其損害之情事。又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時製作之買賣契約即一般俗稱之公契,依法應配合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製作,故公契所記載土地買賣之價格應為土地之公告現值,殊無原告所指不實之情事。另倘被告周朝成等人出售系爭土地確有過低而造成其與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重大損失情事時,則原告等人或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必然有人會依法主張優先承買之權,以圖重大之利益,然竟無一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此亦足證原告等及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確無因此受損等語。
2.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陳劭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孟賢律師答辯:
1.本件贈與契約之兩造有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本非判斷兩造是否為通謀虛偽之必然標準,且原告謂被告鍾佩君所贈與被告陳劭齊等人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應無法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確有通謀虛謂之情事,實則應探求其等所為之贈與契約及依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其等之真意,原告之主張,僅是臆測,洵不足採。」
2.又被告陳劭齊等人獲贈土地後,之後土地處分也確實有取得價金,此益足以證明相關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之主張確無理由等語。
3.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九第183至1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地目為「林」)於102年7月15日分割自774之1地號(按774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5日分割後之面積為269平方公尺,地目為「林」);774之1地號乃於70年6月24日分割自同段774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68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六第648頁)
2.被告鍾佩君分別於99年1月28日、100年5月12日與「周甲、 周有 、 高周花 、 周多美 、 周須美 、 周却 、 高周涼 、呂周秀卿、 周萬益 、 周萬竹 、 曾周寶琴 、 卜周雪 、 葉周寶貴 、 周寶秀 、 周清波 、 周清雄 、 周曉旻 、 周芷渟 、 周清全 、周清發、 周清吉 、 林周月娥 、 陳周姜 、 游周貴美 、 周錦龍 、 周錦祥 、 周錦聰 、 周錦環 、 周美惠 、 周美鳳 、 周淑琳 、周進興、 黃玲子 、 周林細 等34人」、「 卜周寶惜 」完成分割前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買賣登記。
3.被告鍾佩君於102年3月1日將分割前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1完成贈與登記予被告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陳立哲、陳黛玉等5人。
4.被告鍾佩君於102年3月14日將分割前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1完成贈與登記予被告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志、何承蓉、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希白、陳永雄、林淑玲、陳若宇、林雅玲、謝松男、楊國毅、陳秀莉、蔡素月等27人。
5.被告鍾佩君於102年11月27日將77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完成贈與登記予被告陳有量。
6.被告鍾佩君於102年12月6日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完成贈與登記予被告陳有量。
7.被告鍾佩君於102年12月25日將77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完成贈與登記予被告林文浩。
8.被告鍾佩君於103年3月6日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完成贈與登記予被告林文浩。
9.被告周朝成等62人(即原證6存證信函所附之提存權人名冊所示周朝成等62人)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3年9月25日書面通知分割後774之1地號、774之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等共有土地,並有載明其他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
10.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3年9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賣賣價款總金額為49,227,000元(見本院卷六第261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土地交易總額14,106,567元(見起訴狀原證12)。
11.774之2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3年12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賣賣價款總金額為1,830,000元(見本院卷六第345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土地交易總額526,452元(見起訴狀原證13)。
12.774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至5樓、126號1至5樓合計共10戶之房屋,該建物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269、1270、1271、1272、1273、1909、1910、1911、1912、1913號,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3年使第1439號(見本院卷八第261至283頁)。774之2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
(二)爭點:
1.先位之訴部分:⑴被告鍾佩君與被告陳劭齊等34人間就774之1、774之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821條、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如先位聲明,有無理由?⑵被告周朝成等6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將分割後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永雄、林茂雄之買賣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821條、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如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原告等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如108年4月24日 陳明狀 備位聲明第一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連帶賠償損害8,602,396元(關於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二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及林茂雄)連帶賠償損害319,792元(關於774之2地號土地)?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一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連帶清償價金差額7,526,396元(關於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二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及被告林茂雄)連帶清償價金差額279,792元(關於774之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佩君與陳劭齊等34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陳永雄間就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間就774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依卷附被告陳永雄與周朝成等人間於103年3月3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九第201至213頁),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4,068,625元,第4條第2項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買方負擔...」,而被告陳永雄買受該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扣除退稅金額後為10,037,942元(計算式:12,203,299-2,165,357=10,037,942,見本院卷七第351至408頁之附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46頁),則可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陳永雄實際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14,106,567元(計算式:4,068,625+10,037,942=14,106,567),此數額亦與實價登錄之價格相符(見起訴狀原證12);就774之2地號土地,依卷附被告林茂雄與周朝成等人間於103年3月3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九第217至225頁),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1,250元,第4條第2項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買方負擔...」,而被告林茂雄買受該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數額為375,202元(見本院卷七第413至535頁之附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46頁),則可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林茂雄實際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526,452元(計算式:151,250+375,202=526,452),此數額亦與實價登錄之價格相符(見起訴狀原證13)。至於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賣賣價款總金額49,227,000元(見本院卷六第261頁),774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賣賣價款總金額為1,830,000元(見本院卷六第345頁),惟目前關於土地買賣登記之實務上作法,多有俗稱之公契與私契之別,所謂公契係指公定契約書,契約書格式由政府規定,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提出,一般公契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是以當年度的公告現值來計算,並以該金額作為課徵賦稅之用;所謂私契則指買賣雙方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書,無固定之格式,私契上之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則為買賣雙方實際之交易價格;故依照經驗法則,於公契與私契上所載之買賣價金有所不同時,應以私契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實際之交易價格。
(三)就此原告以私契與公契之日期不同、且私契上並無被告顏周梅芬及訴外人蔡寶秀之姓名為由,主張私契非真正等語。經查,就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103年3月31日所簽立之私契之出賣人確實未包括被告顏周梅芬及訴外人蔡寶秀,惟此已於私契第2條記載包括被告顏周梅芬及訴外人蔡寶秀在內之共有人之關於尾款給付方式另依法定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九第201頁),而觀103年9月30日之公契,則可見訴外人蔡寶秀及被告顏周梅芬業已同意該買賣而授權代理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六第256、259頁);就774之2地號土地,103年3月31日所簽立之私契上之出賣人亦未包括被告顏周梅芬及訴外人蔡寶秀,此並於私契第2條記載包括被告顏周梅芬及訴外人蔡寶秀在內之共有人之關於尾款給付方式另依法定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九第217頁),而觀103年12月31日之公契,則可見訴外人蔡寶秀及被告顏周梅芬業已同意該買賣而授權代理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六第340、344頁)。據此可知訴外人蔡寶秀及被告顏周梅芬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私契之時,尚未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嗣後方改為同意,始有參與發存證信函及通知提存之舉(參起訴狀原證5、6、7、8),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共有人隨著時間之遞延而改變意向,此無違反常情,尚難以私契與公契之日期不同、或私契上並無被告顏周梅芬及訴外人蔡寶秀之姓名為由,而否認私契之真實性。
(四)承前第(二)分段所載,關於系爭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應以私契為據,而就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被告陳永雄實際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4,106,567元扣除依私契第4條第2項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037,942元後,實際交付予出賣人之數額為4,068,625元,再以其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換算,則對出賣人而言,因出售系爭土地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每坪5萬元(計算式:4,068,625元÷269平方公尺÷0.3025=5萬)。
(五)關於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出售顯然過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經查,774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至5樓、126號1至5樓合計共10戶之房屋,該建物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269、1270、127
1、1272、1273、1909、1910、1911、1912、1913號,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3年使第1439號(見本院卷八第261至283頁),774之2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關於被告鍾佩君於99年1月4日與周甲等34人之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78頁,並參見不爭執事項2.),亦約定以每坪5萬餘元計價(參見本院卷四第172頁之計算式),又該被告鍾佩君與周甲等34人間之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經證人周甲於109年1月8日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第371頁)。按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上既已坐落合法建物,且該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換言之,買受人於買得土地後就該土地之使用權能因其上坐落他人之合法建物而受有重大限制,亦即買受人並未因購得土地即得對該土地為完整之使用;而就出賣人之角度而言,其等除考量上述774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合法建物之客觀現實情形之外,且其等各自所出賣者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已;是以,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出售,有其客觀歷史因素,非得將該約定出售之價格與其他所有權權能事實上未受到限制之同區域其他土地之價格加以比較,而據此主張該買賣契約為虛偽。此外,同意出賣之被告周朝成等62人前曾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3年9月25日以書面通知分割後774之1地號、774之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等共有土地,並載明其他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及該買賣價款係依不點交方式以每坪5萬元,增值稅由買方繳納等語(見起訴狀原證5、6);按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已遵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已保障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權益,尤難認該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鍾佩君與被告陳劭齊等34人間就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一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於64年7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故規範得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土地。本件縱認被告鍾佩君與被告陳劭齊等34人間就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是為了使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人數增加,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人數門檻,則更見其等係出於贈與之真意,以積極增加同意出售之人數,即難認其等所為之贈與行為非符合其等之真意,而屬通謀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鍾佩君與被告陳劭齊等34人間就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七)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鍾佩君與被告陳劭齊等34人間就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周朝成等62人將分割後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永雄、林茂雄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依民法第821條、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八)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周朝成等61人與被告陳永雄、林茂雄僅以每坪約5萬元之價格分配價金予出賣人,乃故意以違反誠信原則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惟按買賣價金本由契約雙方議定,此為契約自由範疇,且關於系爭土地出賣人所獲得之利益以每坪5萬元計價,有其客觀歷史因素,已如上述,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則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一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連帶賠償損害8,602,396元(關於分割後774-1地號土地),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二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及林茂雄)連帶賠償損害319,792元(關於774-2地號土地),均非可採。
(九)原告備位之訴復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應以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49,227,000元、1,830,000元計算共有人應得之對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一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連帶清償價金差額7,526,396元(關於分割後774-1地號土地),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二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及林茂雄)連帶清償價金差額279,792元(關於774-2地號土地)。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私契及公契,兩者所載之買賣價金有所不同,則探求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之真意,再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以私契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實際之交易價格,是原告以公契之買賣價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十)原告備位之訴再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應以實價登錄之房地交易總額14,106,567元、526,452元計算共有人應得之對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一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連帶清償價金差額1,672,991元(關於分割後774-1地號土地),如108年4月24日陳明狀備位聲明第二項所列被告(即原證6存證信函之提存權人名冊所列之人及林茂雄)連帶清償價金差額62,534元(關於774-2地號土地)。然綜觀私契第1條買賣總價款及第4條第2項「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買方負擔...」之約定,及參酌通知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記載「買賣價款及分配法:本件買賣各地號依不點交方式以每坪5萬元整,增值稅由買方繳納外,另加各地號每坪5萬元整之前期作業工本費」(見起訴狀原證5),可認買賣雙方之真意,關於出賣人因出賣所獲得之利益,應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款項。是原告以尚未扣除繳納予政府之土地增值稅前之房地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基準,亦非可採。
五、結論: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鍾佩君與被告陳劭齊等34人間就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被告周朝成等6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將分割後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永雄、林茂雄之買賣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周朝成等62人將分割後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永雄、林茂雄之買賣行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屬契約自由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關於該買賣中出賣人應得之對價,應以私契中扣除繳納予政府之土地增值稅款後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價金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