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彥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彥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彥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聲請書於本裁定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僅泛載為106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然此應屬數罪;又聲請書於本裁定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另本裁定附表編號8、9、11、12犯罪日期欄因涉被告實際提款時間、被害人遭接續詐騙時間而有不同,均由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陶彥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本院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應具管轄權無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部分上訴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488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21年6月,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10年6月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乃持鐵鎚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多處瘀青與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非相同,但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屬被告於參與相同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進行機械性操作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行為態樣,且犯罪行為時間均屬在106年3月至4月間密集為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
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傷害│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04月19日起至同年04││犯罪日期│105年06月22日│106年04月15日│106年04月15日│月20日│││││││├────────┼────────────┼────────────┼────────────┼────────────┤││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偵查(自訴)機關│557號、第14322號│56號│56號│5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8日│107年04月30日│107年04月30日│107年04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21日│107年05月29日│107年05月29日│107年05月29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59號│1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84│1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84│1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84││││0號)(現正執行中)│0號)(現正執行中)│0號)(現正執行中)││備註│├────────────┴────────────┴────────────┤│││編號2至4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5│6│7│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共6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刑│。││││││││││├────────┼────────────┼────────────┼────────────┼────────────┤││106年04月12日至同年04月││││││13日│││││├────────────┤│││││106年04月12日至同年04月││││││13日│││││├────────────┤││││犯罪日期│106年04月13日│106年03月16日│106年03月16日至同年03月│106年03月22日至同年03月││├────────────┤│17日│31日│││106年04月13日│││││├────────────┤│││││106年04月13日│││││├────────────┤│││││106年04月13日││││├────────┼────────────┼────────────┼────────────┼────────────┤││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偵查(自訴)機關│890號│678號、第15130號、第17│678號、第15130號、第17│678號、第15130號、第17││年度案號││633號、第20080號、第25│633號、第20080號、第25│633號、第20080號、第25││││148號│148號│14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27號│27號│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31日│108年11月07日│108年11月07日│108年11月0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27號│27號│27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01日│108年12月09日│108年12月09日│108年12月09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0│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85號(108年度執緝字第84│4號│4號│4號│││1號)。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8│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108│編號6至12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9│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刑│││││││││││├────────┼────────────┼────────────┼────────────┼────────────┤││106年03月26日至同年03月││106年04月05日至同年04月│106年04月09日至同年04月││犯罪日期│28日│106年04月05日│07日│12日│││││││├────────┼────────────┼────────────┼────────────┼────────────┤││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偵查(自訴)機關│678號、第15130號、第17│678號、第15130號、第17│678號、第15130號、第17│678號、第15130號、第17││年度案號│633號、第20080號、第25│633號、第20080號、第25│633號、第20080號、第25│633號、第20080號、第25│││148號│148號│148號│14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案號│27號│27號│27號│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07日│108年11月07日│108年11月07日│108年11月0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案號│27號│27號│27號│27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09日│108年12月09日│108年12月09日│108年12月09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號│4號│4號│4號││備註├────────────┼────────────┼────────────┼────────────┤││即聲請書附表編號9│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編號6至12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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