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港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
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
金,逾期在二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
月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11月23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80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
15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因經濟困難
,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至被告雖辯稱
: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然查,被告是否有資力
清償債務,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是被告
所為辯解,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8元,及其中4,618元部分
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個月內
者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2個月者加計300元違約金,逾
期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6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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