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宏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宏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6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共計14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針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行為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092號、105年度上字第514號上訴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諭知之刑應已於105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顏宏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8罪)│├───────────┼────────────┼────────────┼───────────┤│犯罪日期│100年11、12月間│101年3、4月間│100年6月間│││101年5、6月間│101年7、8月間│100年7、8月間│││101年1月間│101年11、12月間│100年9、10月間│││││100年11、12月間│││││101年2月間│││││101年3、4月間│││││101年12月間│││││101年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24092號│4年度偵字第24092號│104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判決附表一部分)│(判決附表一部分)│(判決附表二部分)│├─┴─────────┼────────────┼────────────┼───────────┤│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799號│5年度執字第17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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