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且尚執行完畢。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累犯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更定其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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