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乙○○
弄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0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而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43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訴訟已經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4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乃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