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同日19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1段167號之虎尾寮郵局,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9999元、4439元至 劉鴻霖 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補充更改為「於同日19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1段167號之虎尾寮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劉鴻霖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路郵局,匯款4439元至劉鴻霖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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