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文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於苗栗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以101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 黃源逢 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證人 黃逢源 及坐在證人黃逢源車內之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 張玉美 、 賴見妹 、 張尤尤 受傷,被告未下車救護證人黃逢源等4人,即自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逢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張玉美、賴見妹、張尤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42至45頁、第54至55頁);並有員警104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已註銷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7月9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1年7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繪製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1年6月21日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第2頁、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11至15頁、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1至29頁、第32至35頁、第47至51頁),業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即原審判決書第2頁及第3頁),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自承有色盲之疾病,無法辨識紅綠燈(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竟無照駕駛小客車,並闖紅燈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證人黃逢源所駕駛的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證人黃逢源及坐於車內之證人張玉美、賴見妹、張尤尤均有受傷;而證人黃逢源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門損壞變形,左側窗戶均破裂(見偵查卷第34、35頁),足見遭撞擊力道之猛,此為被告目視所能輕易判別,竟未下車救治,僅按喇叭、倒車後就駛離現場,可見被告開車態度之草率輕忽,漠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及犯後態度之惡劣不良;雖被告事後與證人黃逢源等4人達成調解,但均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無悔悟反省之心,亦未確實賠償證人黃逢源等4人所受損害,客觀上難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於99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於犯本案前,另因酒醉駕車罪,於100年4月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3日才執行完畢而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素行非屬良好,更難認有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具備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
(三)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4月間再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入監、10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的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所犯本件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肇事造成被害人黃逢源、張玉美、賴見妹、張尤尤等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業與告訴人黃逢源、張玉美、賴見妹、張尤尤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和解內容,此有苗栗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102年交訴字第20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參;其犯後難稱已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入不穩之鐵工、水電工等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前係經通緝到案、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科處之刑,屬中低度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