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C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證人B女)之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2年5月中旬母親節過後某日,明知證人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與證人B女南投縣○○鄉之住所內(地址詳卷),違反證人B女意願,隔著證人B女穿著之衣褲,強行以手撫摸證人B女之陰道外側,以此方式對證人B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B女之指述、證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B女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事件通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行為,辯稱:伊並沒有對證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伊如果欲求不滿,花錢就好了,沒有做檢察官所指的事情,伊覺得證人B女在說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B女為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9頁
密封袋)在卷可查,且證人B女於原審104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今年暑假結束要升四年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又證人B女是於101年度新生入學南投縣○○鄉○○國民小學,有該國民小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以此推算,證人B女應係於101年9月進入小學就讀一年級,其就讀各年級之時間分係:一年級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二年級為102年9月至103年8月;三年級為103年9月至104年8月;四年級為104年9月至105年8月,此等事實,事涉證人B女指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合先敘明。
㈡證人B女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指述:(問:000-000000C第一
次對妳強制猥褻是何時?在何地?請妳詳細描述經過情形?)是我國小一年級快畢業的時候(約六月,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自宅家裡客廳。當時是禮拜五的下午,我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看電視,0000-000000C在自己房間內吸強力膠,吸完後下半身都沒有穿(連內褲都沒有穿),出來到房間門口叫我過來並叫我蹲下,說:你想不想要舔我的尿尿的地方?我就說:你要幹麻?然後我就跑去房間。之後0000-000000C就回自己房間內。(問:除了這一次之外還有沒有再發生過?)有再發生過。去年母親節過後,有一天放學的下午,我在家裡客廳看電視,0000-000000C在自己房間喝酒後出來到客廳?坐到我旁邊一直用手撫摸我尿尿的地方,約幾秒鐘。我用手推開0000-000000C後,就自己跑去房間了。(問:妳被0000-000000C強制猥褻後為什麼沒有馬上報警?)第一次0000-000000C強制猥褻我後,我告訴奶奶。奶奶之後有告訴警察,但是我不知道奶奶是什麼時候告訴警察(見警卷第6-7頁)等語。由證人B女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可知,其指述被告第一次對證人B女稱「你想不想要舔我的尿尿的地方?」之時為為102年
6月間某日(國小一年級快畢業的時侯),被告第二次對證人B女為「一直用手撫摸我尿尿的地方」之強制猥褻之時間為102年5月間某日(警詢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去年母親節過後」應為102年5月間)。
⒉於103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問:當時的情況
?)那時我在看電視劇奶奶不在,去外面撿回收,剩下我跟0000-000000C在家,他在他的房間玩電腦,當時差不多下午2點,後來0000-000000C從他的房間走出來,他就站在房間的門口,之後他把我從椅子上抱起來,抱我去阿公的房間,然後在阿公的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手指指認娃娃尿尿的地方〕。(問:記得0000-000000C摸你尿尿的地方是隔著褲子摸,還是脫掉你的褲子摸?)是隔著褲子摸,我覺得摸很久。(問:有無辦法估計摸多久?)〔搖頭〕。(問:後來如何離開房間的?)我想不起來。(問:這是發生在何時的事情?)我忘記了。(問:事情發生後,有無跟媽媽或奶奶說?)〔搖頭〕。(問:後來如何說出的?)忘記了,最有印象的是做筆錄前跟媽媽講的。(問:你記不記得在警察局有說過去年母親節過後有一天放學下午,你在家裡客廳看電視,0000-000000C在自己喝酒後,出來到客廳,坐到你旁邊,一直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約幾秒鐘,你用手推開,0000-000000C就自己跑去房間了?)有。(問:但是你剛才說事情發生的時間你忘記了?)是去年母親節過後,我剛才想不起來,因為離做筆錄的時間太久了。(問: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會想起時間,是因為你有回想很久?)〔點頭〕。(問:另外你剛才說0000-000000C是在阿公的房間摸你尿尿的地方?)兩個都有。(問:你的意思是0000-000000C先在客廳椅子上摸你,之後又抱你到阿公的房間摸你?)〔點頭〕。(問:這是同一天的事情嗎?)〔點頭〕。(問:0000-000000C是在客廳椅子上摸你尿尿的地方摸一下下,就把你抱到阿公的房間,然後一樣摸你尿尿的地方?)〔點頭〕,抱到阿公房間的床上。(問:另外你在警局中說你在客廳被0000-000000C摸了之後,你就推開0000-000000C,自己跑去房間?)是0000-000000C抱我去阿公的房間,不是我自己跑去阿公的房間。(問:0000-000000C當天有無喝酒?)〔點頭〕(問:你後來沒有跟媽媽或奶奶講這件事情,是因為0000-000000C叫你不要講?)〔點頭〕等語(見偵卷第68-70頁)。
⒊再於104年8月18日原審審理時指述:當時伊在客廳看電
視,被告從房間走出來,走到伊旁邊,他沒有說什麼,就直接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摸多久、摸幾下忘記了。伊跟被告說不要,就跑進去房間。被告除了在客廳摸伊尿尿的地方外,沒有在其他地方摸伊尿尿的地方。又改稱被告將伊抱到阿公睡覺的房間後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且與在客廳摸伊尿尿的地方是同一天的事。被告是先在客廳摸伊尿尿的地方以後,再把伊抱到阿公的房間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有對被告說不要,就跑到奶奶的房間。忘記這是幾年級的事,伊沒有跟人講被告摸伊的事情。另被告把他尿尿的地方露出來,問伊要不要舔,是發生在伊二年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4頁)。
⒋按被害人為年幼之兒童時,其智識尚未發展完備,陳述能
力常有未足,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雖本來就不易完整,且先後陳述難免不符或存有矛盾,此或與其年齡、記憶能力,陳述能力、意願、陳述時之環境(包括詢問人詢問之方式、態度,是否誘導等)等因素有關,故須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探究其陳述前後不一之原因,不能逕以被害人對於案發經過前後指述不一或存有矛盾即不予採信。但法治國家是以「無罪推定」作為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每一個被告都應受到相同之待遇,不應因被害人或證人之理解或陳述能力高低,而降低被告人權保障之程度。且被害人之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依證人B女上揭陳述可知,其在警詢時指稱被告第一次對證人B女猥褻之時間為102年6月間某日(國小一年級快畢業的時候),被告第二次對證人B女猥褻之時間為102年5月間某日(警詢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去年母親節過後」應為102年5月間),其指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次序,在時序上顯然有疑。又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是陳述:案發時伊在看電視劇,被告是自其房間出來後,將證人B女從椅子上抱起來,抱去阿公的房間,在阿公的房間摸證人B女尿尿的地方,隔著褲子摸,覺得摸很久。後經檢察官告以證人B女在警詢陳述之情節,證人B女始又稱其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時,被告有在客廳用手摸證人
B女尿尿的地方約幾秒鐘;且稱被告在阿公的房間及客廳均有摸證人B女尿尿的地方,是先在客廳椅子上摸,之後又抱到阿公的房間摸;是被告抱證人B女去阿公的房間者。於原審審理時則陳述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從房間走到伊旁邊,就直接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摸多久、摸幾下忘記了。伊跟被告說不要,就跑進去房間。且證人B女原陳述被告除了在客廳摸伊尿尿的地方外,沒有無在其他地方摸伊。又於檢察官以其在偵查時陳述之內容詢問時,才又改稱被告將伊抱到阿公睡覺的房間後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且與在客廳摸伊尿尿的地方是同一天的事等語。由上可知證人B女於警詢時未曾指述被告有在阿公的房間摸伊尿尿的地方之事實,是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始為此部分陳述,其此部分之指述,已與警詢時指述之內容不符。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是先陳述被告把伊從椅子上抱起來,抱去阿公的房間,然後在阿公的房間摸伊尿尿的地方,並稱忘記是何時發生的事,且也想不起來如何離開房間者;經檢察官再以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詢問,始又稱想起來被告有年母親節過後有某日,在客廳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之事。而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只指述被告只有在客廳用手摸證人B女尿尿的地方約幾秒鐘,沒有在其他地方摸伊,經檢察官訊以其偵查時陳述之內容後,才又改稱被告將伊抱到阿公睡覺的房間後有摸伊尿尿的地方等情。依證人B女陳述之脈絡觀察,顯然有順著詢問者詢問的內容回答的情形;再者,證人B女就究竟是被告在客廳摸伊後,伊就跑回自己的房間,還是被告有將伊抱到阿公的房間摸伊後,伊說不要才跑回奶奶的房間等,所為之陳述亦非屬一致,顯可認證人B女於偵、審指述之情節,並非無瑕疵可指。何況證人B女為被害人,其指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檢察官雖以本案係證人D女於103年5月間以被告精神異常
為由報案將被告強制送草屯療養院就醫,證人D女陪同前往時向該院人員反應被告在家有裸露下體問證人B女要不要舔的情事,經護理人員通報社會處接辦,後證人B女於103年
6月4日社工人員訪談中,提及遭被告撫摸下體之事,該案始經轉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等情,而為佐證,雖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B女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事件通報表等附卷可憑。但查檢察官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B女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事件通報表等,僅係承辦性侵害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記載案件之處理及通報之經過者,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關;而部分內容固載有證人B女之部分被害經過,但無非是紀錄之社工人員依證人B女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而屬傳聞,性質上仍屬證人B女自己之陳述,已不得以之作為證人B女前揭證言是否真實之補強證據;況查依該個案匯總報告所載,證人D女是向護理人員稱被告有於103年5月28日裸露下體問證人B女要不要舔,但未得逞,其後經轉介社會處後,證人B女始於訪談中陳述其在看電視時,被告曾有一次從後面抱住證人B女,隔著褲子撫摸證人B女的下體來回約5次等語。可認證人D女當時向護理人員陳述之內容是被告於103年5月28日裸露下體問證人B女要不要舔,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有無於102年5月母親節過後之某日撫摸證人B女陰道外側之事實無關,且時間亦相距1年,自難資為證人B女於偵、審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另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述證人B女曾經告訴證人D女在伊去拿回收不在家的時侯,被告有拿出生殖器問證人B女要不要舔,但證人B女沒有理被告,且於事發當日就告知證人D女;但證人B女沒有跟伊講過被告有摸證人B女身體的事,伊也沒有問過,被告強制送醫時,伊是跟護理人員講被告有拿他的生殖器出來,叫證人B女舔,但證人B女沒有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足認證人D女亦未曾證述證人B女有告知被告曾經摸證人B女陰道外側之事實,亦無從為證人B女前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又依前述個案匯總報告雖載有證人B女於訪談中陳述其在看電視時,被告曾有一次從後面抱住證人B女,隔著褲子撫摸證人B女的下體來回約5次,但如前所述,此紀錄文書性質上仍屬證人B女自己之陳述;況該報告記載證人B女陳述之內容,時、地不明,且所述被告「後面抱住證人B女,隔著褲子撫摸證人B女的下體來回約5次」之猥褻行為,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對證人B女之猥褻行為,是否為同一事實亦欠明確。
㈣證人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之前都沒有聽過證人B女說
被告有摸她的事情,伊是到警察局,社工及女警問證人B女後,伊再問證人B女,證人B女才說有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可認證人C女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摸證人B女一事,係迄案發後始聽聞,證人B女在案發前未曾向其告知此事,是其在偵查時之證言,亦無從佐證證人B女前揭陳述之真實性,或為之補強。
㈤檢察官雖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暫家護字第
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證證人D女曾以被告於102年間,每在酒後在家發瘋大吵大鬧、叫囂,晚上不讓證人D女睡覺,又曾經將褲子脫下露出生殖器問證人D女想不想要、跪著說要向證人D女求婚等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惟依該暫時保護令所載聲請意旨,係證人D女以被告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准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對證人D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情緒控制或素行非佳,但終究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於
102年5月間某日對證人B女為撫摸陰道外側之強制猥褻行為間,欠缺證據之關聯性,亦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除證人B女指述外,經查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為補強,而為證人B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且證人B女所為上揭指述,復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而難遽以採信,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所指強制猥褻證人B女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強制猥褻罪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