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林姿慧 被告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無工作,卻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前某日,以其任職於某大公司內之小公司,是做保養品的,公司利潤很好,該公司不用扣稅,但是無法洩漏公司的名稱、地址、員工、電話,該公司有一個只有員工才有的紅利制度,為幫助伊脫離貧困,伊可以被告名義出錢投資被告所任職之公司,藉此領取高額紅利,紅利計算方式為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1天紅利為100元,10日為1期,於每月7日、17日及27日發放紅利等語詐騙伊,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各交付3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於101年4月6日將現金4800元佯裝為投資紅利交付伊,並附有信封及採購單,藉以表示被告確實有將伊交付之金錢投資其公司而賺取紅利4800元,伊因此深信不疑。其後,被告即接續向伊訛稱須提高投資金額才能賺取更多紅利等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11所示時地,交付所示金額,合計175萬元予被告。期間被告則陸續將數額不等之現金佯作投資紅利交給伊,至101年5月25日止,伊一共領得11萬8700元之紅利現金。嗣於101年6月7日,伊要向被告領取一筆30萬元之紅利時,被告又向伊佯稱,先將該筆紅利30萬元轉為購買公司的貨,並將後續每月應發放之紅利45萬元均轉作被告新店的資金,伊因而未能領回紅利。但經伊持續向被告追討後續紅利未果,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僅取得138萬5000元,否認取得附表編號3、7、8、11之總額36萬5000元款項。況且,被告至少已清償87萬9660元,扣除清償部分,伊僅需償還原告50萬5340元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前某日,以其任職於某大公
司內之小公司,伊可以被告名義投資被告所任職之公司,藉此領取高額紅利等語詐騙伊,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地,交付所示金額,合計175萬元予被告。
期間被告則陸續將數額不等之現金佯作投資紅利交給伊,至101年5月25日止,伊一共領得11萬8700元之紅利現金。嗣經伊持續向被告追討後續紅利未果,始知受騙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收取全部款項總明細表、五家信用卡借款總明細表、對話譯文數則、匯款單、查詢還款明細、永生當鋪當票、原告及配偶及子女之郵局存摺明細、信用卡帳單、對帳單、存摺明細及消費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218頁),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9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此復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僅取得138萬5000元,否認取得附表編號3、
7、8、11之總額36萬5000元款項云云。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7日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向原告詐得編號1至11之款項,其中除編號1之3萬元是從原告存摺領取的,編號4中1000元是身上現金,編號7之2萬元是之前領紅利之身上現金外,其餘均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還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電子郵件)、永豐銀行帳單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貸款約定書(101年5月25日,額度50萬元)附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12、13、17、25、35-37、49-62、63、64、66、67頁,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卷第二宗第3、70頁、本院卷153-156頁、169-218頁);且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案件已坦承確有收到原告附表編號1、2、5、6、9、10之款項(見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卷第2宗第62-64頁),至於所否認 伊有 拿到附表編號3、4、7、8、11之款項部分,參酌原告確於101年4月16日、18日、30日分別自花旗銀行以信用卡貸得4萬元、4萬9000元、5萬5000元後,各於同日轉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並各於同日憑卡提款領出,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63頁);另於101年6月5日自永豐銀行以信用卡貸得13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入前仍有存款38萬050元),並於同日憑卡提款領出10萬元,於翌日(6月6日)憑卡提款領出6萬元,有上開永豐銀行帳單明細、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64頁),於101年6月5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信用卡貸得12萬6000元,於同日轉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憑卡提款領出10萬元,於翌日(6月6日)憑卡提款領出1萬元,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67頁,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第2宗卷第3頁)。況當原告於102年4月9日與被告協商時,已明白告知自花旗銀行以信用卡貸得附表編號3、4部分分6期攤還,,附表編號8部分分18期攤還,被告只爭執原告此前曾拿取紅利而未否認取得該款項之事實(見他字卷第95頁),再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上訴理由㈢狀中主張附表編號4之5萬元已分6期清償完畢(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卷第159、160頁)等情,顯然被告已收取附表編號3、4、7、8、11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另辯稱:其已陸續償還至少清償87萬9660元,原告僅得
請求返還50萬5340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自原告處拿取之金額為266萬9455元,有被告收取全部款項總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扣除被告所辯已清償之87萬9660元為178萬9795元,亦超過175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之損害為175萬元,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已部分清償,原告僅得請求50萬5340元云云,核無足取。
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取財,詐得175萬元之事實,既經認
定如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表:原告歷次交付被告款項之內容┌──┬──────┬──────┬─────┬────────┐│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備註│││││幣/元)││├──┼──────┼──────┼─────┼────────┤│1│101年3月29日│彰化縣鹿港國│3萬元│││││小附設幼稚園││││││白兔班前│││├──┼──────┼──────┼─────┼────────┤│2│101年4月2日│彰化縣鹿港國│3萬元│││││小附設幼稚園││││││白兔班前│││├──┼──────┼──────┼─────┼────────┤│3│101年4月16日│彰化縣鹿港國│4萬元│││││小│││├──┼──────┼──────┼─────┼────────┤│4│101年4月18日│彰化縣鹿港國│5萬元│││││小│││├──┼──────┼──────┼─────┼────────┤│5│101年4月23日│彰化縣鹿港國│5萬元│││││小│││├──┼──────┼──────┼─────┼────────┤│6│101年4月27日│臺中往鹿港之│8萬5000元│││││客運公車上│││├──┼──────┼──────┼─────┼────────┤│7│101年4月28日│彰化縣鹿港國│2萬元│││││小│││├──┼──────┼──────┼─────┼────────┤│8│101年4月30日│彰化縣鹿港國│5萬5000元│││││小│││├──┼──────┼──────┼─────┼────────┤│9│101年5月18日││65萬元│其中之1萬元屬被│││││(匯入被告│告向原告借貸之借│││││之父王○○│款,剩餘之64萬元│││││合作金庫帳│方屬被告詐騙所得│││││戶)│之投資款│├──┼──────┼──────┼─────┼────────┤│10│101年5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50萬元│││││員林分行│││├──┼──────┼──────┼─────┼────────┤│11│101年6月5日│彰化縣鹿港國│25萬元││││、同年6月6日│小│││├──┼──────┼──────┼─────┼────────┤│總計│││176萬元│其中之1萬元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剩餘之175萬││││││元方為被告詐騙所││││││得之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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