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曹小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5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捌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
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23日起至99
年2月2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即自94年2月23
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按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
,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即自94年5月23日至94年8月22日
止)按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即自
94年8月23日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另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
最高以60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核貸
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期滿
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
時亦同;詎被告僅先後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2日、95年2月
2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分
別積欠197,211、7,80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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