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乃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5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另於94年10月13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
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⑶又被告於94
年12月19日另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
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於代償後24
個月內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288元,代償後第25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343,696元、120,837元尚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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