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0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5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
,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4.25%固
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76,641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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