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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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芳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芳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芳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5年9月13│本院106年│106年5月2│本院106年│106年5月24│││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致交通│金新臺幣貳││25號│(聲請書誤│25號││││危險罪│萬元,有期│││載為105年││││││徒刑部分如│││,應予更正││││││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5年3月7│本院106年│106年6月30│本院106年│106年8月8│││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致交通│罰金,以新││938號││938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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