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棋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林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6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
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宏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起至
100年3月止,共計11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 伊如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98年9月10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980017039號函、宏威大廈
管理委員會收費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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