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聲請人 楊瑩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宜蘭縣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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