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一○六年九月五日到期,借款本息平均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六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乙紙為憑。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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