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偵辦甲○○等涉嫌煙毒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含袋重)、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安非他命成份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