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七)減年息百分之一.○七按月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於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上述欠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調整基本放款牌告利率函及被告丁○○、丙○○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調整基本放款牌告利率函及被告丁○○、丙○○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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