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孟慶娟經原審論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曾當庭再度謾罵孟帥郴華「騙子」等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僅輕判被告罰金伍仟元,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查:被告是否於原審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曾當庭謾罵孟帥郴華「騙子」云云,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另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係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嫂關係,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審判程序中指摘告訴人與 孟慶光 之種種不是,惟被告尚需協助照顧住在療養院之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