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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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錕指定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錕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前往 詹周馬梅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檳榔攤旁,與被害人 游乾盛 共同飲酒,2人於酒酣耳熱之際,被害人不知何故,先以酒瓶朝被告頭部毆打1下,致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裂傷(3公分X0.5公分X0.5公分)、右手第一指撕裂傷(1.5公分X0.2公分X0.2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欲向前向被告賠罪示意時,被告竟一時心生不滿,明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鐵製刀具之刀刃質地堅硬,如以之朝該處刺下,有使人頸部動脈斷裂,引發大量出血之可能,竟見桌上有1把長約17公分之水果刀,即隨手拿取並朝被害人頸部刺下,致被害人受有左頸穿刺傷併左頸動脈靜脈斷裂、併低血溶性休克、左肩穿刺傷、左耳撕裂傷、左額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嫌等語(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2年7月25日死亡)。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準用。
查本件被告徐正錕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
3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被告於102年9月7日被發現死亡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