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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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29號聲請人甲○○即原告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李德正 律師相對人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香如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之
1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然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現為缺額,故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即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835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宜由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又為缺額,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並以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陳香如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香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香如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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