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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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3萬元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特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詎該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信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丙○○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即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依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僅依董事即乙○○之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並未對另名董事丙○○通知,尚難認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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