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駕6472-DT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經該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西藏路時,原應注意行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左轉,適丙○○騎MCW-760號重型機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為避免兩車相撞,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失控滑地,受有頸椎第1、2、4、6骨折併脊髓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見狀,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表明己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亦未上前檢視丙○○傷勢以協助送醫甚或報警,竟於檢視己車無礙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丁○○警記其車號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22-23、28-32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丙○○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駕車左轉入西藏路,左轉後曾靠邊停車察看己車身狀況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無加速突然左轉,係告訴人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車失控滑倒或自己騎車不慎滑倒,兩車並無擦撞,伊無過失;因見告訴人倒地離伊很遠,而認車禍事故與己無涉,始於檢視確認伊車無擦撞痕後,即駕車離去,故伊無肇事逃逸犯意;若有逃逸犯意,當不會下車察看己車云云。
二、查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丁○○證稱:伊於98年6月3日中午12時,駕車駛經萬大路
、西藏路口停車待左轉時,前方與伊同向6472-DT自小客車突然加速左轉西藏路,致對向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MCW-760號機車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而肇事,我們總共排了3部車子,被告是第1部,伊是第2部,伊及伊後面的車都沒動,伊前面的被告車就一下子轉過去,被告轉彎速度太快了,故告訴人煞車不及,被告車子轉彎過來,告訴人車就煞車滑倒,他就倒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8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㈡而上揭證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伊於98年6月3日騎
機車沿萬大路南往北直線行駛,當伊行駛至西藏路口時,對向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加速左轉西藏路,致伊來不及煞車,經緊急煞車後,車失控倒地,致伊第1、2、4、6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被告突然轉彎過來很快,伊若無緊急煞車,大概就撞在一起各情適屬相符(本院卷第58頁背面、57頁背面、偵卷第10、45頁)。
㈢ 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想說差那麼遠,故伊想一
定不會撞到,故伊左轉車才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本院卷第12頁),足徵被告於左轉彎前,已知有告訴人前行車,卻因己錯估動態行駛之兩車位移相對距離,誤認兩車仍有相當距離,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貿然加速左轉,是其辯稱:無加速左轉云云,要為飾卸狡詞,並無可採。
㈣復參酌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許
君(按:指被告)左轉西藏路時,未讓 郭君 直行車先行(按:指告訴人),雖兩車無實質接觸,惟郭君機車仍因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傷,基此研判, 許君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事故肇事原因,郭君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9-30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書):「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內容,萬大路南向北第1車道寬3.4公尺、第2車道寬6.2公尺,B車(按:告訴人車)最終位置於路口內、車頭朝西南西、約位於萬大路南向北第1、第2車道分隔線延伸處與西藏路東向西第1、第2車道分隔線延伸處;B車刮地痕起於萬大路南向北機車停等區內,朝北北西延伸11.2公尺;B車駕駛倒地位置於刮地痕東側附近。A車駕駛準備程序筆錄稱:「我想說差那麼遠,所以我想說一定不會撞到,所以我左轉車才沒有讓直行車先行」,參酌B車駕駛稱:「如果我沒有煞車,就會與被告車相撞」,及刮地痕位置等跡證,顯示A車轉彎時係突然左轉,B車雖未與A車碰撞,惟B車失控確因A車左轉彎車未讓B車直行車先行,致B車駕駛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而肇事,A車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事,為肇事原因,B車刮地痕長11.2公尺,機車刮地摩擦係數以0.5計,代入刮地痕換算行車速度公式,得B車倒地時之時速約37.7公里,B車依規定行駛,直行車忽見前方遭A車阻擋,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B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該2份鑑定書核與上揭2位證人證詞、被告供述、現場跡證相符,自屬可採,堪證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㈤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憑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距離,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逕貿然左轉,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委無可取。又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相撞,第一反應係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滑地,而受有上述傷勢,在客觀上應認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㈥被告另執證人甲○○證詞辯稱:告訴人超速、其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己煞車失控滑倒或自己騎車不慎滑倒云云,惟查,依上揭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述,告訴人車倒地時之時速為37.7公里,而證人甲○○證述:告訴人車速度約4、50公里(本院卷第59頁),是告訴人案發時之時速並未逾市區限速時速50公里,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超速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據。又倘告訴人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不會視見前方被告突行左轉之偶發狀況,而得立即煞車,是被告空泛辯稱: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己騎車不慎滑倒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無足據。
三、㈠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逕自離開現場一節,⑴業
據證人丁○○結證:該機車騎士倒地後不起,伊見肇事車輛駕駛先停下車,有一中年婦人從駕駛座下來看一下自己車後,未理會機車騎士,便上車將車駛離,於是伊當場記下肇事逃逸車輛車號0000-000提供予警方,車禍發生後不是被告報警,救護車亦不是她叫的,在警方、救護車到場時,被告人已經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偵卷第13頁);⑵核與證人甲○○結證:被告下車看他的車,繞他車子一圈,然後就開車走,被害人跌在地上,沒爬起來,被告沒去跟他說話或是扶他起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背面);⑶復參佐被告供承:伊轉彎過來就聽到聲音很大聲,伊沒到被害人旁察看他傷勢,亦無報警,沒有等到警車或救護車來,伊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57頁),可知被告明知己前有突然加速左轉行為,繼之而來即有巨大聲響,再見他人倒地,在現場並無其他肇事車輛情形下,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係己肇事致人受傷。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負有在場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及必要處置之義務,竟未在場協助救護,亦無留下姓名、年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逕決意擅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故意,至甚明灼,是其辯稱:因認車禍與己無涉,始駕車離去,無肇事逃逸犯意,若有犯意,當不會下車察看己車云云,無非均係飾卸諉詞,委無足憑。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飾詞狡卸,又拒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甚劣,堪徵毫無悔意、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傷害罪部分求處以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就肇事逃逸部分,求處以有期徒刑捌月,堪稱允適,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