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 吳高丁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高鳳英 律師上訴人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瑤
李穎 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吳高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添昌 ,嗣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變更為甲○○,有中小企銀第14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宮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室電費、電梯維修保養費、發電機及消防設備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上開費用均由其墊付,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宮地公司給付43萬0,355元、中小企銀給付85萬1,055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時追加請求新增之地下室電費、電梯維修保養費,而聲明:宮地公司應給付乙○○2萬7,678元,中小企銀應給付乙○○5萬4,734元,及均自105年1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大廈3樓、3樓之1、4樓、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則各為1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費用原應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自88年1月起迄今,系爭費用均由伊墊付,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宮地公司、中小企銀給付墊支費用,而求為判決命:㈠宮地公司應給付乙○○43萬0,355元,及其中40萬5,463元,自102年11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4,892元,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小企銀應給付乙○○85萬1,055元,及其中80萬1,829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9,226元,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宮地公司以:乙○○所有之系爭大廈建物係養護中心,並提供共118位老人養護服務。而養護中心高度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並嚴重損耗公共設備,故系爭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乙○○負擔。又乙○○未就修繕、保養之內容為舉證,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
且伊公司位處1樓,無需使用電梯,乙○○繳納系爭大廈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所締電梯保養維修契約,與伊無涉。另系爭大廈地下室電表係登記於訴外人 蕭彬燿 名下,乙○○代蕭彬燿繳納,非為伊管理事務,伊亦未受利益。且乙○○自88年1月14日起自動繳納電費及修繕電梯之行為,應認雙方已默示約定由乙○○負擔相關費用。而自9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伊將所有之1樓建物長期出租予訴外人伸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並約定相關公共設施水電費用均由其負擔,故乙○○所支付之系爭費用非為伊管理事務,伊亦未受有利益,不得援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請求。至乙○○使用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公共停車位,屬其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管理維修費應由乙○○自行負擔。本件費用之請求屬定期給付,則關於自88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電費及電梯保養費之代墊,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乙○○利用系爭大廈並無管委會及規約之法律欠缺調整機制之清況下,蓄意要求伊分擔營運成本,顯為權利濫用之行為。再者,乙○○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6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128萬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後,自不得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小企銀則以:伊於83年2月取得系爭大廈5樓區分所有權後,乙○○從未與伊協商系爭費用墊支事項,伊迄接獲起訴狀,始知悉其主張其代墊費用之情事,且乙○○多年僅就系爭大廈之消防器材維修費、污廢水幫浦更換工程、清理化糞池及整修水塔等向其請求分攤費用,就地下室公用電費及電梯維護保養費則未請求,可知乙○○就未請求之費用有默示自行負擔之意。又系爭大廈為伊放置檔案文件之倉庫,每年進出次數甚少,鮮少使用電梯。反觀乙○○經營養護中心,進出頻繁,加以使用6樓屋頂平台任意堆置病床雜物,並搭設違建供作員工休息使用。肇於系爭大廈並未成立管委會,亦未製定規約,應參諸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按實際使用狀況為費用負擔比例之調整,始符公平,否則即為權利濫用。況本件乙○○請求代墊之費用已罹短期消滅時效部分,伊亦得拒絕給付。倘認伊確負返還之義務,伊亦得因乙○○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兩造共有系爭大廈6樓平台,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40萬4,305元,與前開墊款債務為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
四、原審為宮地公司應給付11萬5,417元。及其中9萬0,52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其餘2萬4,892元,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小企銀應給付24萬8,183元。及其中19萬8,957元,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其餘4萬9,226元,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乙○○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宮地公司應再給付乙○○31萬4,938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中小企銀應再給付乙○○60萬2,872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㈠宮地公司應給付乙○○2萬7,678元,及自105年1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小企銀應給付乙○○5萬4,734元,及自105年1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則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宮地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宮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小企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中小企銀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五、查乙○○為系爭大廈3樓、3樓之1、4樓、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供經營養護中心使用,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5754/10000;宮地公司為1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供工廠使用,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426/10000;中小企銀則為5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係供倉庫使用,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2820/10000。又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地下室電費自88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214萬3,857元,其中97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計63萬1,143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9萬6,559元。系爭大廈於102年9月間因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之維修則共支出1萬3,775元。另系爭大廈電梯保養費,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7月止,除101年2月至6月電梯僅使用1台,保養費為3,000元外,其餘每月6,000元;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6,000元;而除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外,其餘每月均由乙○○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承攬廠商。再者,中小企銀曾於102年11月1日函請乙○○清除相關占用物;乙○○則於102年11月29日函覆已清除,並檢附花台雜物已清除之照片(並未包含鐵皮屋內清除後現況照片)。而系爭大廈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應有部分各1/5),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96年1月起9,040元;99年1月起8,720元;102年1月起9,520元等情,有建物第2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有關養護中心函、電費收據、鉅峰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支票、乙○○製作電梯保養費明細、中小企銀102年11月1日102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102年11月29日函及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依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6至31頁、原審卷第120、243至245頁、北院卷第35至59頁、原審卷第290至302頁、北院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288至289、19
8、206至208、2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正。
六、乙○○主張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生系爭費用,應由其與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比例分擔,惟自88年1月起迄今,系爭費用均由其墊支,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宮地公司、中小企銀返還墊付費用等語,則為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費用,是否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倘是,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如何分擔?兩造有無默示由乙○○負擔系爭費用之合意?㈡乙○○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墊付費用,是否有據?其墊款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倘是,其占用之面積及起迄時點為何?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得抵銷抗辯之數額)為若干?㈠關於系爭費用是否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應如何分擔及有無默示合意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大廈建物第2類謄本所登記共有部分之範圍包含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及電梯樓梯間即明(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系爭大廈地下室電費、發電機及消防設備維修費、電梯保養及維修費用等系爭費用,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又系爭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故無公共基金可供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宮地公司應分擔1426/10000,中小企銀應分擔2820/10000等語,即為可採。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雖自88年間起即代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系爭費用,然系爭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故無公共基金可供支付,則雖係由乙○○先行給付,容係為便利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難逕為推認乙○○即已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間達成系爭費用均由乙○○負擔之默示合意,容屬單純之沈默而己。則宮地公司抗辯:由乙○○長期代付行為可認其已默示同意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尚無可採。至中小企銀雖提出發票、報價單及估價單、收據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抗辯乙○○多年僅就消防器材維修費、污廢水幫浦更換工程、清理化糞池及整修水塔等向其請求分攤費用,就地下室公用電費及電梯維護保養費並未為請求,故自乙○○只請求分攤部分費用之舉動可推知乙○○就未請求之費用有默示自行負擔之意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主張曾就系爭費用為請求而未果等語,且自乙○○曾請求分攤費用乙節觀之,益徵乙○○並無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生費用,與宮地公司、中小企銀間有默示負擔未請求費用部分之合意,中小企銀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憑。
⒊宮地公司固抗辯1樓建物無需使用電梯間,電梯非屬1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系爭大廈1樓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計入電梯樓梯間之面積,其餘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則由系爭大廈5層建物共同使用,故1樓建物就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所佔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418/10000,基本上與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相符云云,然宮地公司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乃1426/10000,且其抗辯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尚無足採,遑論宮地公司亦應可以利用電梯至系爭大廈6樓平台。宮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關電梯之共用部分已約定由乙○○專用,或有排除宮地公司負擔之約定,則除該共用部分修繕費等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外,自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宮地公司復抗辯乙○○使用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公共停車位,屬其約定專用部分,該部分管理維修費應由乙○○自行負擔云云,然乙○○本件請求之墊付費用,係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室電費、發電機及消防設備維修費、電梯保養及維修費用為之,尚與停車位之管理維修費有間,宮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信。
⒋宮地公司復抗辯乙○○將其區分所有建物供作經營養護中
心,長期大量使用公共設施,致使公用部分支出增加,宮地公司未使用電梯,系爭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乙○○負擔,乙○○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中小企銀亦抗辯其鮮少使用電梯,反觀乙○○經營養護中心,進出頻繁,並使用6樓平台,應參諸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按實際使用狀況為費用負擔比例之調整,始符公平,否則即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大廈既依法設置地下室避難空間,並設有相關設備及電梯,則各該電氣用電或維修管理費用即難遽謂無必要或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均無庸負擔,尚難遽認乙○○之請求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平及誠信原則。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觀諸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係針對未定規約之情形規定應按應有部分分擔,而同條第3項,則僅就已定規約者為規範,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就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已明確排除同法第1項前段所定未設規約之情況,此自該項撤銷權之行使之限制「『不同意規約者』,應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亦可推悉。易言之,即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僅限定有規約之情形時始足適用,於無規約時,則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按應有部分分擔之規定,尚無同條第3項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可言。是系爭大廈關於共用部分使用狀況,於區分所有權人間縱有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所稱質量明顯不同之情況,容屬立法者刻意之遺漏,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或為酌減、免分擔之餘地,故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況系爭大廈設置地下室及電梯,相關用電及定期維修保養,亦應認必要,尚難遽認有可歸責乙○○之事由,而謂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均無庸負擔。
⒌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復抗辯乙○○未曾提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等從未參與做成決策,卻於數年後要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用支出,顯失公平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既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專用部分各占約1/5),本身即各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進而成立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制定規約,以為共用部分如何使用、費用如何分擔等衡平之制約。併乙○○專用部分超過1/5部分,既受法令限制不予計算(扣除超過部分後兩造專用部分表決權已無失衡落差),則其等單執乙○○占系爭大廈專用部分所有權比例最大為由,恁置其等亦怠於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義不論,而謂乙○○本件請求顯失公平云云,自難謂有據。
⒍綜上,本件乙○○墊付之系爭費用,堪認均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支出。倘關於一般常態性共用部分費用或非常態惟為必要之支出,應由宮地公司按「1426/10000」比例;中小企銀按「2820/10000」比例分擔之。惟非常態性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則應由乙○○舉證證明係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責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㈡關於乙○○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及時效部分:
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既均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權人身分,對於系爭大廈公用部分費用之支出,承前述即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而乙○○代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清償或負擔其等應分擔之款項,消滅其等所負私法上債務,既係有利於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且應認未違反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乙○○主張就其為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代墊之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宮地公司、中小企銀請求償還,為有理由。另本件乙○○之代墊行為,既符適法之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管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至系爭大廈地下室電表登記於訴外人蕭彬燿之名下,宮地公司並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出租他人,及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支付公用部分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屬電表名義人為何人及宮地公司與其承租人間之約定,要無礙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費用之責任,亦難謂乙○○所為之墊付非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宮地公司執此謂其無庸分擔,乙○○依無因管理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亦難憑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則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因為宮地公司、中小企銀管理事務,而代墊之電費(即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及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或因而所負債務(即承攬人之報酬),參酌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倘乙○○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已逾該定期給付或承攬報酬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應認已無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返還。即乙○○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各為5年及2年,始符無因管理之本人之利益,蓋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應認不因乙○○無因管理行為介入之結果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始符公允。乙○○所舉其他裁判,情形與本件容有不同,除無從拘束本院外,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乙○○請求宮地公司、中小企銀返還自88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電費;返還自95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均因罹於消滅時效,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得拒絕返還,此部分其等為時效抗辯,應認有據。
㈢關於乙○○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地下室公用電費:
⑴查系爭大廈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地下室公用電費
金額共計63萬1,143元,此核屬一般性必要支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結果,宮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9萬0001元(631,143*1426/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小企銀則為17萬7,982元(631,143*2820/10000)。
⑵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金額共計9萬6,559元(103
年11月6日乙○○於原審追加部分),依同前方式計算結果,宮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1萬3,769元(96,559*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則為2萬7,230元(96,559*2820/10000)。
⑶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金額共計9萬8,093元(10
5年1月12日乙○○於本院追加部分),業據乙○○提出電費付款明細及電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61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則依同前方式計算結果,宮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1萬3,988元(98,093*1426/10000);中小企銀則為2萬7,662元(98,093*2820/10000)。
⒉消防機電等維修費1萬3,755元:
關於消防機電等維修費1萬3,755元,觀諸乙○○提出報價單(見北院卷第60頁)記載,是次修繕內容核為「發電機更新電瓶、電栓頭、連結線、鎖頭、電話線路查修、警鈴線路查修」等消耗性物品之更換及一般查修,堪認屬共用部分一般例行性維修,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此部分費用既由乙○○簽發同額記名支票交承攬廠商收執(見北院卷第61頁),即令該付款支票並未兌現,乙○○亦因管理事務結果負擔同額票款債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得請求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分擔該部分因管理事務所生債務。即此部分依同前方式計算結果,前開支出應由宮地公司負擔1,961元(13,755*1426/10000);中小企銀則應負擔3,879元(13,755*2820/10000)。
⒊電梯維護保養修理費:
⑴查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7月止,除101年1月至6月電梯
僅使用1台,保養費為3,000元外,其餘每月6,000元屬固定支出,為一般保養費用共12萬元,且乙○○已給付其簽發同額支票予承攬廠商等情,業據乙○○提出支票影本、承攬廠商於103年4月出具之收訖明細表、付款明細為憑(依序見北院卷第66至97頁、原審卷第121、288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認承攬廠商於出具明細表前所收執已屆期之支票均已如數兌現,宮地公司抗辯乙○○提支票影本,無法證明已經承攬廠提兌一節,尚難憑採。況同前述,即令乙○○簽發支票並未兌現,乙○○亦已因管理事務結果負欠與票款同額債務,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仍應分擔乙○○因無因管理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再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宮地公司負擔1萬7,112元(120,000*1426/10000);中小企銀則為3萬3,840元(120,000*2820/10000)。
⑵102年6月電梯修理費20萬5,000元部分:
①此部分費用,業據乙○○提出支出憑證即支票及訴外
人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104年2月13日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工明細為佐(見北院卷第9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觀諸上開富比世公司函記載略以:「貴大樓電梯係於民國79年製造,迄今已逾20餘年…茲因電梯使用已逾年限,經常造成故障且有潛在安全之慮,大樓即委託本公司接管詳評整新工程,工程已於101年7月完工壹台,工程費用共計205000元並已全部付訖在案」,及參酌證人即富比世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庭證稱:電梯依政府法規需委託專業廠商負責保養、維修等工作,他們委託伊做保養工作,忘記何時幫忙修理電梯,應係101年7月完工,金額為205,000元,施作原因係因電梯電腦控制系統因安全年限已超過,經常造成故障,伊告知如不換會經常故障,因為年限已到,故更換電腦控制系統,此屬必要工程,依使用執照看,是79年蓋的房子,系爭電梯應該是79年間建造的,一般電梯安全年限法規未規定,據伊所知,政府公物電梯法定年限應該是17年,一般學者認為電梯安全年限平均10至15年間,因為使用頻率、載重次數、樓層高低等,所以很難判斷多少年應更換,所以是10至15年,本案電梯係伊等建議更換,當時若未作更新,有安全疑慮,伊雖未親自維修,但伊負責管理策劃,須經伊評估才報價。這件是負責維修工程師建議業主,業主委託伊等。
因為平常電梯維修及故障資料都會回報公司,伊等都會儲存在電腦中,故可判斷。富比世公司何時開始承作系爭電梯維修工作,伊不記得,應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建議,伊不知系爭電梯原本使用系統為何,因為電梯控制系統跟手機一樣,會有一代一代,據伊所知,電梯大約10至15年就會汰換型式,舊型即不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219頁),是乙○○主張系爭電梯修理費為必要支出,即非全不足採。又本件未據兩造提出系爭大廈電梯於102年其前有何更新資料,堪認證人丙○○稱系爭大廈電梯應係79年興建時所設立等語,應為可取,則系爭大廈電梯至101年或102年間,已逾20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自屬老舊,倘汰換成最新電腦控制系統,亦認未逾必要之範圍,否則僅許汰換舊系統或較早之系統,尚屬過苛。是不論乙○○係於101年或102年更換電梯電腦控制系統,抑或係委由富比世公司或他人更換,或何時支付系爭電梯修理費,就安全維護上,系爭修理費應認屬必要,尚不足認逕可歸責於乙○○個人之事由所致,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亦應按應有部分分擔。是宮地公司抗辯證人丙○○不知系爭電梯原本使用系統為何,無從為評估是否過於老舊,復未能確實瞭解電梯狀況,富比世公司自101年7月始接手電梯保養,不可能有故障資料,證人證述不足採,縱認須更換,亦係因吳高丁經營養護中心所致,宮地公司與中小企銀並無使用電梯需求,乙○○可僅使用一台電梯,系爭電梯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由吳高丁負責云云,尚不足取。
②宮地公司復抗辯系爭電梯修理係於101年7月間完工,
乙○○係於102年6月始開立支票予富比世公司,與證人丙○○證述富比世請款時序通常是完工即收費,無修理一年後付款問題等語不符,難認該支票與本件電梯修理有關云云。然此與富比世公司上開函文所述不符,證人丙○○就公司何時收受款項情節,亦僅係陳述其個人認知,要不足為宮地公司抗辯有利之認定。
又乙○○本件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以得本人之同意為要件,尚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規定有間,且系爭電梯修理費用既應認有利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宮地公司執此認乙○○違反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應請求系爭電梯修理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③故此部分再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宮地公司負擔2萬
9,233元(205,000*1426/10000);中小企銀則為5萬7,810元(205,000*2820/10000)。
⑶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6,000元亦屬固定支
出,為一般保養費用共7萬8,000元(乙○○於原審103年11月6日追加部分)。同前,不問乙○○實際究否已為給付,均無礙乙○○此部分對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因管理已支出費用或所負擔債務之請求。即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宮地公司負擔1萬1,123元(78,000*1426/10000);中小企銀則為2萬1,996元(78,000*2820/10000)。
⑷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亦固定支出每月6,000元
一般保養費用共9萬6,000元(乙○○105年1月12日於本院追加部分),業據乙○○提出付款明細、繳款支票、富比世公司105年1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74、285、287至29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況不問乙○○實際究否已為給付,均無礙乙○○此部分對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因管理已支出費用或所負擔債務之請求。即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宮地公司負擔1萬3,690元(96,000*1426/10000);中小企銀則為2萬7,072元(96,000*2820/10000)。
⒋綜上所述,乙○○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宮地公司
償還13萬8,307元(90,001+1,961+17,112+29,233=138,307)、中小企銀償還27萬3,511元(177,982+3,879+33,840+57,810=273,51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1月19日起(均於102年11月18日收受,見原法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79號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宮地公司償還2萬4,892元(13,769+11,123=24,892)、中小企銀償還4萬9,226元(27,230+21,996=49,226)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均於103年11月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宮地公司償還2萬7,678元(13,988+13,690=27,678)、中小企銀償還5萬4,734元(27,662+27,072=54,734)及均自本院民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均於105年1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乙○○有無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數額部分:
⒈本件經原法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結
果,系爭6樓平台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⑴部分為鐵皮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對照宮地公司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66、68頁),應認該部分於清除前係經乙○○設置花圃、放置雜物;⑵部分為鐵皮屋(面積128.87平方公尺),對照宮地公司提出照片,堪認於清除前係乙○○供倉庫使用(見原審卷第67頁;倉庫內置有醫療用屏風等物);⑶部分為鐵皮屋及樓梯間(面積348.97平方公尺),對照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提出照片,堪認於清除前鐵皮屋一部分供員工休憩室使用、一部分供倉庫使用、樓梯間則供堆置病床等物使用(見本院卷第62、63、64、65、20
2、214至217頁)。另原法院103年7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及⑶樓梯間部分物品,雖已經清除,惟⑶部分鐵皮屋內仍設置有大型冰櫃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中小企銀所提出清除後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8、207、208頁)。是本件固難認乙○○有長期占用系爭6樓平台除上開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以外之空地部分,惟關於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則應認乙○○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參酌本件乙○○因於其專有部分經營養護中心,衡情本有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而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就其等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則無此需求,並參酌中小企銀提出所謂休憩室(即附圖所示⑶部分)外照片係晾曬有私人內著衣物、且設有洗衣機等供長期居住使用始需設置物品(見原審卷第202頁)等情,應足推認中小企銀所提出98年12月30日公告(見原審卷第210頁、211頁及光碟資料;均另以外文加註),確係由乙○○張貼於休憩室外。且自其使用系爭平台用以設置花圃、放置雜物、供作倉庫、員工休憩室使用,顯已非偶發性之放置,而有持續性概括使用如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是乙○○主張其僅係偶發性放置,且僅使用如附圖所示⑶部分,並未使用如附圖所示
⑴、⑵部分,而如附圖所示⑶部分亦包含電梯、樓梯間、鐵皮屋及屋簷,各區使用情形不一,不應認定均有使用云云,洵不足取。又本件係認定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⑴、⑵、⑶部分,尚非認定其占有系爭6樓平台全部,則其以中小企銀得拍攝系爭平台使用情形,顯見並未無權占用云云,亦無足憑。
⒉又本件乙○○占用後,固曾於102年11月29日檢附照片發
函通知中小企銀其已清除附圖所示⑴部分花物等(見原審卷第206、207頁),惟參酌就附圖所示⑵、⑶部分,迨至原審103年7月至現場履勘時,⑶部分鐵皮屋內仍設置有大型冰櫃等情,乙○○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已於103年4月21日前亦遷出附圖所示⑵、⑶部分,堪認乙○○自98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92.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15+128.87+348.97),迄102年11月29日止。另自102年11月30日起迄103年4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77.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⑵⑶部分;128.87+348.97)。至乙○○雖主張上開公告係因98年間其設有多家養護中心,養護中心人員逕將他處養護中心公告延用,應係100年6月後始使用云云,固提出另案審判筆錄及104年2月13日 邱素麗 證明書為憑(依序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5頁),惟上開審判筆錄僅足認乙○○所設養護中心有總管理行政單位,而不論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與否,本件乙○○自90年間即於系爭大廈設立養護中心,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北院卷第98頁),而其經營養護中心衡情有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已如前述,則為提供外籍勞工及養護中心置物所需,應認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抗辯乙○○自98年12月3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平台如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等語應較為可採。邱素麗既係乙○○經營之養護中心員工,其出具之證明書既與上開公告不符,且一般公告張貼,就何時公告適用之日期,應以能注意為常態,是上開審判筆錄及證明書,均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訊問邱素麗,亦無必要。又本件乙○○占用後,固曾於102年11月29日檢附照片發函通知中小企銀其已清除附圖所示⑴部分花物等(見原審卷第206、207頁),惟參酌就附圖所示⑵、⑶部分,迨至原審103年7月至現場履勘時,⑶部分鐵皮屋內仍設置有大型冰櫃等情,乙○○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已於103年4月21日前亦遷出附圖所示⑵、⑶部分,堪認乙○○自98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
492.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15+128.87+
348.97),迄102年11月29日止。另自102年11月30日起迄103年4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77.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⑵、⑶部分;128.87+348.97)。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乙○○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暨坐落之基地而受有利益,致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受有損害,宮地公司、中小企銀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宮地公司抗辯其得請求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中小企銀抗辯其得請求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以之為抵銷,應認有據。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乙○○抗辯宮地公司、中小企銀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抵銷云云,要無足憑。
⒋查系爭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無權占用共有系爭
6樓平台之同時,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系爭5層樓公寓之基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是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98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天)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333天)、102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32天)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111)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元,已如前述,有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大廈基地地目為「建」,系爭大廈為5層樓公寓,於79年間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北院卷第26至31頁、原審卷第228頁),而周遭多為舊公寓住宅,及本件乙○○占有系爭6樓平台之方式,係供設置花圃、放置雜物、供作倉庫、員工休憩室使用,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5頁)。則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3%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至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另舉其他建物租金案例為例(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認應以10%為計算云云,惟所舉個案尚非平台使用之情形,且其位置、條件、周遭環境亦與系爭大廈不同,要無從為其等抗辯有利之認定。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是參酌乙○○占用系爭6樓平台所坐落土地,其登記樓層數5層,本件即應參考上開土地法規定方法及上開說明(即除以5),計算系爭平台占用之用益,並再按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對系爭土地應有比例各為1/5計出其等各得請求乙○○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⒌是本件宮地公司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其中自98年12月30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9元((9,040*492.84*3%*2/365)/5*1/5=29)。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萬5,471元((8,720*492.84*3%*3)/5*1/5=15,471)。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5,137元((9,520*
492.84*3%*333/365)/5*1/5=5,137)。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共2,139元((9,520*477.84*3%*(32+111)/365)/5*1/5=2,139)。以上合計2萬2,776元(29+15,471+5,137+2,139=22,776)。而中小企銀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其中自98年12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9元((9,040*492.84*3%*2/365)/5*1/5=24)。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萬5,471元((8,720*
492.84*3%*3)/5*1/5=15,471)。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5,137元((9,520*492.84*3%*333/365)/5*1/5=5,137)。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479元((9,520*477.84*3%*32/365/5*1/5=479)。
以上合計2萬1,116元(29+15,471+5,137+479=21,116)。
⒍綜上,宮地公司、中小企銀關於抵銷抗辯,各於2萬2,776
元及2萬1,1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抵銷後,乙○○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宮地公司給付11萬5,531元(138,307-22,776=115,531)、中小企銀給付25萬2,395元(273,511-21,116=252,395),及均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追加請求宮地公司給付2萬4,892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宮地公司應給付11萬5,531元及中小企銀應給付25萬2,395元部分,僅各判命應給付9萬0,525元、19萬8,957元本息,就宮地公司應給付2萬5,006元(115,531-90,525=25,006)、中小企銀應給付乙○○5萬3,438元(252,395-198,957=53,438)本息之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乙○○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之上訴、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追加請求宮地公司給付2萬7,678元、中小企銀給付5萬4,734元,及均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