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昭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黃昭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雖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3、4)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