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00號受刑人 張志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3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明定。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不區分男女性別)新臺幣(以下幣別如無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3,000元,有該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宣告應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6,000萬元、美金50元、日幣10萬元、人民幣1,000元、筆記型電腦2臺、鑽戒3只、側背包1個等物,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價額,每月於保留3,000元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總計價值估算為19萬9,496元)之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日桃檢東酉
108執沒3537字第1089099383號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之保管金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扣繳犯罪所得。
㈡受刑人雖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指所會強制預扣戒治費用6,
200元,故如僅保留3,000元作為其在監基本生活費,將不足以支應其在間基本生活所需,故應保留9,200元(即6,20
0+3,000=9,200元)云云,惟按「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6,200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餘不得動用保管金消費」、「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發給繳納戒治或勒戒費用通知單執行扣款,並根據扣款開立統一收據辦理繳交事宜,如無法當場繳清者,應於指定期限(45日)內繳納。」,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條、第6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可見受刑人所提「6,200元」,應係指受戒治人(兼即本案受刑人,下同)保管金額須超過6,200元門檻,始可購買非生活必需品,與戒治費用完全無涉;而戒治費用係依受戒治人實際戒治日數為計算,故於受戒治人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始計算費用,且並非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內扣抵,而係另行繳納;再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關於受刑人之費用收取情形,確無自其保管金預繳6,200元預先支出戒治費用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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