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雯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雯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為2萬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9萬8,23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573萬2,743元(見調解卷第57至97、99至114、121頁),即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5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3、56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含水費、電費、瓦斯費)7,0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因載運清潔工具前往臺北工作所必要,含油資、保養、修繕及停車等細項)3,520元、醫療費
350元、生活用品費300元。其中,房屋租金、手機電話費、交通費、醫療費、生活用品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9、11、26、27頁、本院卷第140至147頁)。
2.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手機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569元(計算式:
7000+6000+1399+3520++350+3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3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73萬2,743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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