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29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林怡婷 律師 王律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 葉來有 如附表之遺產,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所載各面積換算後所得市價,乘以各該權利範圍、潛在應繼分(見本院卷第63頁),遺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45,506元。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來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二九分之三二,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9,365元(計算式:4,545,506×29/32=4,11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全附表:被繼承人葉來有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潛在應繼分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45分之1462,097元2○○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45分之144,248元3○○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12分之1292,876元4○○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6分之13,746,285元合計4,545,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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