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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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被告 許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遂由原告於同日自六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收受。兩造間並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以每期10萬元方式分期償付,如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收受上揭款項後,迄今均未為清償任何款項,依兩造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