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穎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邱昱穎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之某模型店以新臺幣4600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邱昱穎為使該模型手槍可供發射子彈之用,在其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過坑巷11之20號住處內,自家中取得不要之廢鐵,使用研磨機、電鑽等工具,將該廢鐵切割並貫通為槍管,再換裝於該模型手槍中,將該模型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而非法持有系爭手槍。嗣警於100年9月28日13時5分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經邱昱穎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查扣前述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發、並於其前開住處內扣得電鑽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系爭手槍1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見偵卷第54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7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2頁)為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發、電鑽1支,均係屬物證;又卷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幀(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鑑定相關照片8幀(見偵卷第55頁、重訴卷第18頁)、相關相片5幀(見偵卷第
29頁至30頁、第52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幀、鑑定相關照片、相關相片
5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2頁、第55頁、重訴卷第18頁),並有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發、電鑽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2791號鑑定書暨相關照片6幀(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製造後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爰審酌近年來槍枝氾濫,社會秩序惡化,被告竟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購買模型手槍後,自行製造槍管,將模型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進而隨身放置,其製造及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8歲,智慮較淺,改造槍枝後未曾發射子彈,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然仍有發射子彈之意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36頁、重訴卷第56頁),並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3顆,經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均為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2791號及10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00158419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重訴卷第17頁),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鑽1支及未扣案之研磨器1個,雖均供被告用以犯本罪所用,然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6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