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隆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蕭亦倫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明知蕭亦倫並未侵入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住宅,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蕭亦倫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誣指:蕭亦倫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侵入其南昌街1之7號家房間,而對蕭亦倫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嗣該署經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調查後,以黃國隆陳述之事實顯與犯罪無關或係虛擬之情形,而簽請報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64頁至第1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蕭亦倫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書記官蕭亦倫每個星期六都會去我那,我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蕭亦倫所承辦誣告等案件之當事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亦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戴美芳 於偵查中證稱:蕭亦倫沒有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侵入我兒子黃國隆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及其背面),考量證人黃戴美芳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且為被告之母,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偏袒被害人蕭亦倫之動機及必要,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2、此外,被害人蕭亦倫於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上午均位在臺中,此有111年9月23日、25日高鐵購票證明、111年9月23日至25日信用卡消費紀錄、111年9月25日餐廳訂位證明、111年9月24日餐廳資訊等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益徵被害人蕭亦倫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確實不可能侵入被告上址住處房間。
3、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被害人蕭亦倫、黃戴美芳及調閱LINE紀錄及通話記錄,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或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誣告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又再犯誣指他人犯侵入住宅罪嫌,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亦滋他人之訟累,肇致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目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工作,要扶養父母、二叔,經濟狀況有點壓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然考量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被告就科刑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後經原審考量之基礎雖略有不同,然綜合觀察,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之違誤而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