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江瑞華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8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21,70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即依約按期清償繳款8期後,惟因聲請人月收入僅25,000元左右,勉強履行數期後,因繳費金額超過能力範圍,實無法維持生活需求,無力償還而致毀諾。復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月字第22011號函、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房租匯款單據、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陳述意見書、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建物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職證明、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新光人壽保險單暨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81頁),與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8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捷登髮型專業屋,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225元(含房租支出8,000元、水電費支出1,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2,125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000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前開必要支出費用之事實,就伙食費、水電費、日常生活雜支費用雖未提出收據佐證,然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支配之餘額為4,775元(計算式:30,000元-25,225元=4,775元),顯不足以支付前揭協商款項21,701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負債總額,及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因其收入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致無力償還,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