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心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本院酌定郵務送達費為新臺幣4,080元,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修丕龍說明: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計算式:(1+11)×10×34元=4,08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僅係預先估算之數額,如更生程序進行後,始發現實支結果有餘額或不足,自應如數退還聲請人或通知聲請人補繳。
二、據聲請人所陳債權之發生原因俱為「以債養債」、「債權轉讓」、「債權轉移」,據此,請 陳明 各項債權係分別於何年度,向何金融機構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及各筆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不得僅陳明為信用卡債務)及申請債務協商前之清償情形。
三、據聲請人所陳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後,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請聲請人具體說明95年、96年之薪資變動;又聲請人陳稱其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2,000元,每月協商繳納金額29,979元,繳納至95年11月毀諾,請說明繳納協商金額期間聲請人如何支付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並據實陳述聲請人真正之經濟狀況。
四、聲請人之現居住地即戶籍地(基隆市○○○街○○○巷○號)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五、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有交通費,請具體說明交通費(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支出之數額分別為何?並應提出每月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繳費單據或證明文件到院。
六、陳明聲請人及被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育兒津貼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母親陳○○、長女陳○○及次女陳○○是否有與聲請人同住?若無,則其現住地為何地?
八、聲請人所扶養親屬聲請人母親陳○○、長女陳○○及次女陳○○100、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母親陳○○、長女陳○○及次女陳○○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之扶養親屬母親陳○○、長女陳○○及次女陳○○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請詳細列明姓名、聯絡方式。若有,應詳細說明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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