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0號再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再抗告人 李之 為再抗告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坤碧 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李太行」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李太行」。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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