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黃聰亮 」,均應更正為「被告黃亮」。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騎乘車牌號碼」前應補充「無照」2字。
二、量刑審酌被告黃亮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卻枉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騎機車上路,且被告已有如附表所示之3次公共危險前案,足認素行非佳,自應予相當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判決法院及案號犯罪時間交通工具刑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執行情形1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71號97年5月11日自小客車拘役45日0.86否97年11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80號103年8月18日自小客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0.89是103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104年度原壢交簡241號104年7月14日輕型機車有期徒刑4月0.41否104年10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被告黃聰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亮自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