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民國108年
3月19日7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其父 楊慶旺 ),使用暱稱『YO桑』傳送LINE訊息至李福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7時8分許,以不知情之父親楊慶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O桑』傳送LINE訊息至李福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在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松清以不知情之其父之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六合彩訊息予組頭李福團而為賭博,依前揭說明,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本案遭查獲之簽賭次數僅1次,自述並無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無獲利(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又被告如前述簽賭方式所用電話,雖係其父所有而供被告犯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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