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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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薈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7時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放置在南投縣○○鄉00000000里0000000里000號路燈旁鐵皮草工寮1樓房間電視櫃第1層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8月1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揭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98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持有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任意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放置在上揭處所房間電視櫃第1層而持有之,已如前述,其罔顧家中尚有幼兒而不知潔身自愛,本院綜核上情,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辯護人所請,難認妥適,附此敘明。
㈢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上揭物品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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