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因故與告訴人 葉宥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沅泰企業社內,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右邊肩膀1下,致告訴人撞到其背後之桌子,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