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8號
103年度選字第28號原告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國朝訴訟代理人陳志銘被告楊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檢送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選8卷第51至52頁),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吳鶴鵬、檢察官洪國朝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尚無不合。
二、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鶴鵬、檢察官洪國朝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甫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惟被告於投票前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訴外人即大安區龜殼里市民 王蒼華 、大安區中庄里第1鄰鄰長 徐薇鈞 、外埔區鐵山里市民 李洪魚 以及大安區中庄里第13鄰鄰長 陳欽銘 等人實行下列賄選行為:(一)王蒼華因被告為其舅舅之女婿,且感念被告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戚所交付買票之賄款,而:1.於103年11月20日15、16時許,在王蒼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王瑞良 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約定王瑞良應投票予被告;2.於103年11月21或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王明源 交付賄賂2,000元,並約定王明源家中4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二)徐薇鈞因感念被告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至 陳清和 、 柯美鑾 夫婦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陳清和、柯美鑾交付賄賂5,000元,並約定陳清和、柯美鑾家中5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三)李洪魚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1.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 陳慈蓮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陳慈蓮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陳慈蓮家中3票均應投票予被告;
2.於103年11月27日或28日白天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吳張秀蘭 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吳張秀蘭家中均應投票予被告;(四)陳欽銘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被告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至27日間,至 陳莊 含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陳莊含笑 交付賄賂7,000元,並約定陳莊含笑家中7票均應投票予被告。況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又被告競選期間樹立多面大型競選廣告看板,宣揚被告努力為地方服務、爭取經費等,並以醒目之「公文為證」標題連同相關公文作為其功績之表彰,然其上引以為證者,竟係偽、變造之公文書,數量達10件之多,以此非法之方法,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選,並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判斷。茲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非法方法,爰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及 陳銘欽 等人係經被告本人或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屬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個人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和被告有關。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原告主張之「偽造」行為顯與「強暴、脅迫」之態樣有別,自非屬該條款所稱之「其他非法行為」。又刑法第146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故依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文宣訛詐選民之事實,亦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要件不相當。
被告於本屆參選期間所作之帆布看板皆為被告擔任縣市議員任期內所有爭取之地方陳情建議案,再按所屬區域於選舉期間設立之廣告,因部分建議案時間較久遠,負責與印刷廠接洽之 楊秀女 因無法及時取得相關文件,加上選舉時間急迫而先將所有公文先行給予廣告公司進行排版,部分遺失或尚未取得正式文件者則一併給予樣本文件於廣告廠商,再由廠商給競選總部帆布廣告負責人紙本排版確認即刻發包施作,於選舉期間被告競選總部設立之廣告大大小小總計約若百餘件,被告不可能親力親為,皆由競選總部相關人等負責規劃接洽,嗣經媒體披露後,被告始得知上情並向楊秀女詢問,上開公文文號內容有誤純屬作業疏失,關於文宣或該公文所指之內容,均為被告建議之案件,內容並無任何不實,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偽造公文書訛詐選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甫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原告吳鶴鵬為落選之同一選舉區候選人。
2.於競選期間,被告競選廣告看板上確有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以宣傳被告為民服務之成效。
3.於競選期間,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確有向選民王瑞良、王明源、陳清和、柯美鑾、陳慈蓮、吳張秀蘭、陳莊含笑等人買票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賄選犯行。
4.王蒼華為大安區龜殼里市民,被告為其舅舅之女婿,且感念被告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徐薇鈞為大安區中庄里第1鄰鄰長,感念被告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李洪魚為外埔區鐵山里市民;陳欽銘為大安區中庄里第13鄰鄰長,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被告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
(二)爭執所在: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若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其規範之對象擴張至何範圍?
2.被告對於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3.候選人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以宣傳其選民服務之成效,是否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4.被告對其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其競選團隊成員實行該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明定其規範之主體為當選人,則同條項第3款所稱「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自係指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而言,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倘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但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親自著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經查:
1.王蒼華為大安區龜殼里市民,因被告為其舅舅之女婿,且感念被告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向王瑞良交付賄賂500元,並約定王瑞良應投票予被告;又向王明源交付賄賂2,000元,並約定王明源家中4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王蒼華、王瑞良、王明源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取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2.徐薇鈞為大安區中庄里第1鄰鄰長,因感念被告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向陳清和、柯美鑾交付賄賂5,000元,並約定陳清和、柯美鑾家中
5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徐薇鈞、陳清和、柯美鑾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取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3.李洪魚為外埔區鐵山里市民,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向陳慈蓮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陳慈蓮家中3票均應投票予被告;又向吳張秀蘭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吳張秀蘭家中均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李洪魚、陳慈蓮、吳張秀蘭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鴻文 (李洪魚之子)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取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4.陳欽銘為大安區中庄里第13鄰鄰長,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被告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向陳莊含笑交付賄賂7,000元,並約定陳莊含笑家中7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陳欽銘、陳莊含笑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二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取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5.被告雖辯稱依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屬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個人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和被告有關。惟刑事案件,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亦明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準此言,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縱不能完全排除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亦即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之可能性猶存,偶有一端時,尚非不能理解。但若謂多位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同時自發之個人賄選行為,則已屬徹底違背常識、不可能之事。本件查獲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行賄者即有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四端分頭進行,顯難以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之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予以理解,無法置信渠等係在未得被告同意或授意下擅自為之。況依王蒼華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錢是誰拿給你的?)是我親戚拿給我的,但我不想連累他,我不願意供出」等語(見103選偵39卷第74頁反面),足徵其背後另有人操控賄選。又依徐薇鈞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11月下旬陳清和的太太柯美鑾在路上遇到我,她向我表示『為何別人都有拿到錢,我們家都沒有』,我知道她指的是賄選買票的款項」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3頁);互核柯美鑾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徐薇鈞在選前就曾向我拜票,請我投票支持里長 莊明堯 及市議員楊永昌,選前幾天我在路上碰到徐薇鈞時,我向她半開玩笑表示,鄰居都有收到買票錢,我們家怎麼沒有?你在催票,都拿給別人怎麼沒有拿給我等語,徐薇鈞回應說:『好啦,我再拿楊永昌的1,000元給你。』過幾天後,徐薇鈞就拿了5,000元到我家」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7頁反面),則益徵選前由鄰長分發賄款為被告買票之事有一定程度之普及性,且分發賄款之徐薇鈞有說是拿「楊永昌的錢」給柯美鑾。根據上揭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足資形成被告對於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蓋然性的心證,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一節屬實。
(三)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方法」應否限縮解釋為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得否解釋為包括對於投票率之影響,實務上見解不一。
惟既已堪認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即足以判決其當選無效,則被告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無論是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對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從而就此部分是否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被告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罪嫌疑,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應堪認被告確有買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故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當選無效之事由僅為原因事實或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原告主張被告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部分,既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應無庸再予論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