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本佳 (另案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間因向告訴人甲○○○借錢未果,竟心生不滿,邀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甲○○○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大聲叫罵「幹妳娘,三十萬元要不要借。」,二人並對告訴人家大門拳打腳踢;被告林本佳並以「我們是四海幫,上次電視報導擄女友綁架九天的就是我們,天不怕地不怕,若不拿出三十萬,就要給妳好看。」,以此惡害恐嚇告訴人甲○○○,使其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甲○○○未交付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彭清城 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資以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未與林本佳及林本佳的女友 鍾玉珍 去告訴人甲○○○的住處,也未向告訴人甲○○○強借三十萬元,至於告訴人甲○○○之所以知道我的電話,那是因為之前我與告訴人甲○○○有一同吃過飯,曾經互留電話,所以她才知道我的電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狀之內容為:因案外人 羅阿甜 及其子 梁育順 積欠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進行調解,由於告訴人甲○○○請友人鍾玉珍陪同前往,而鍾玉珍則請其男友即林本佳開車載往調解會現場,由於當日羅阿甜及梁育順表示可先還四十五萬元,林本佳因而得知,故於調解結束後向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為告訴人甲○○○當場所拒絕,故林本佳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女友鍾玉珍及另二名男子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告訴人甲○○○之所以知道與林本佳及鍾玉珍一同前來之二名男子其真實姓名分別為「 林家榮 」及「乙○○」,那是因為當日林本佳在門外稱上開電視報導擄女友綁架九天的,就是他們,而告訴人甲○○○因觀看電視知道綁架女友的人叫「林家榮」因而得悉,至另一名男子,係因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左右,林本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前來告訴人甲○○○住處以石頭丟擲告訴人甲○○○住處玻璃,當日有聽見林本佳叫「乙○○趕快上車」,且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有一持用0000000000號者打電話來稱是林本佳叫他砸玻璃的,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乙○○所使用的,故始查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夥同林本佳及鍾玉珍前來的二名男子名字叫「林家榮」及「乙○○」,此有告訴人甲○○○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佐 ,準此,告訴人甲○○○指述本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強借三十萬元之人,除其中林本佳及鍾玉珍係舊識外,另二名男子「林家榮」係因看電視新聞得知綁架女友九天的人名字叫「林家榮」,至另一名男子「乙○○」,係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因住處玻璃遭砸毀,因林本佳有在門外叫「乙○○」,且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有持有門號0000000000者自承係砸玻璃的人,而上開門號係被告乙○○所使用,故知道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與林本佳、鍾玉珍一同前來者尚有「乙○○」。
(二)上揭告訴人甲○○○所指述亦參與本件犯行之「林家榮」,後已改名為 林家振 ,並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以「林家榮」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係告訴人甲○○○自行打聽始知林家榮有參與,然告訴人甲○○○卻又稱曾與林家榮一起吃過飯所以認識他,故認告訴人甲○○○之指述有矛盾(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及第三頁),而本件被告乙○○之姓名,依前揭告訴人甲○○○刑事告訴狀所載,亦係告訴人甲○○○自行打聽始知被告乙○○有參與,惟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之前即認識被告乙○○,因為有一起吃過飯等語(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稱:「(問:之前認識乙○○嗎?)我都認識因為之前有一起吃過飯。」等語),則如檢察官前揭推論可採,則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之指述,亦顯然矛盾而有瑕疵,另參以告訴人甲○○○指稱所以認定被告乙○○亦有參與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前去其住處門前強借三十萬元之犯行,係因林本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偕同被告乙○○前去住處砸玻璃,且當日上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坦承有前去砸毀玻璃,惟林本佳於本院訊問中當場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開車載同被告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砸玻璃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她所講我的車號,確實是我的車號,但我沒有去。」等語),是告訴人甲○○○指述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林本佳有與被告乙○○一同至其住處丟擲石塊砸玻璃各節,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三)證人彭清城於偵查中係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當日下午,有在告訴人甲○○○住處踢門及罵髒話的人為林本佳,但不敢確定是否包括被告乙○○,因為其年紀大了記不太清楚,只記得當天林本佳在捶告訴人甲○○○家的門,踢告訴人甲○○○家的門及罵髒話,證人彭清城只記得林本佳有罵髒話,至於鍾玉珍有去但不記得其有沒有捶門及罵髒話等語(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稱:「(問:彭先生那天去甲○○○家踢門罵髒話的人就是庭上的兩人嗎?)姓林的確定是他。好像有看到乙○○但是不敢確定,因為我年紀大記得不清楚。(問:你當天看到林本佳在做什麼?)在捶他的門,踢他的門。他講了一些很土的話但是我偶爾聽到他有罵髒話。(問:那天你到底看到幾人去甲○○○家?)三個男的捶門。我不記那個女的有沒有捶門或罵髒話。(問:罵髒話的到底有幾個人?)我不記得了。(問:是否只記得林本佳有罵髒話?)是的。我只記得他。(問:踢門、捶門的有幾人呢?)總共就三個男的。」等語),足見證人彭清城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表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者,確實有林本佳及鍾玉珍,至於被告乙○○當日是否有前往不能確定,而證人彭清城於本院訊問中更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點半,有看到三個男的與一個女的前去捶門及踢門,只記得林本佳有踢門及捶門並罵「幹你娘」,女的係林本佳的太太(即其當時女友鍾玉珍),至於被告乙○○,證人彭清城根本不記得有見過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稱:「(問:你先前跟檢察官稱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點半,在甲○○○家,門口曾經見過三個男的,跟一個女的,在捶門,用腳踢門,並且罵髒話罵『幹你娘』你有無親自看到?)我有親自看到,是三個男的,跟一個女的。(問:那三個男的是否是在場的被告(即林本佳及乙○○)?)我看到的是穿紅衣服的林本佳有踢門跟捶門和罵『幹你娘』,至於另外一個我不記得了。(問:那個女的是誰,你是否認識?)我有看過女的,現在名字我不現在想不起來,那個女的是林本佳的太太。(問:那天你為何聽到並看到那三個男的,和一個女的在甲○○○家?)我那天散步經過甲○○○家的門口。(問:你家是在甲○○○家的附近?)我家是在第五鄰,甲○○○是在第四鄰,而我家離甲○○○家約五十公尺左右。....法官問被告乙○○: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答:有。被告乙○○問證人:你是否曾經看過我?)我不記得。」等語),益徵證人彭清城根本不確定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有看到被告乙○○前去告訴人甲○○○住處門前,更遑論被告乙○○有與林本佳一同向告訴人甲○○○強借三十萬元。
(四)告訴人甲○○○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之所以查悉被告乙○○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與林本佳一同前來強借三十萬元,無非係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其住處玻璃遭人砸毀,後來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有持用0000000000號者撥打電話來告知當日係由林本佳指示一同前去砸玻璃,而前揭0000000000號使用人係被告乙○○,因而查知,此有告訴人甲○○○前揭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查告訴人甲○○○曾經與被告乙○○一同在釣蝦場吃飯,因而互留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鍾玉珍(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稱:「(問:甲○○○只認識你跟林本佳,為何她會知道乙○○的電話及事後查出林家振的資料?)我們去釣蝦場吃飯時,甲○○○曾經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釣蝦場,當時我與林本佳、乙○○及林家振在吃飯,後來甲○○○有到,她還要請我們吃飯。」等語)、證人林家振(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稱:「(問:她為何知道你的名字?)因為有一天我們在釣蝦場吃飯,她有打電話給鍾玉珍,甲○○○她有過來跟我們一起吃飯。」等語)及釣蝦場員工 王俊明 (詳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在何處任職?)我是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的台信釣蝦廠工作,我擔任外場,因為乙○○常來釣蝦因而認識,而且乙○○很常跟朋友一起來。(問:乙○○是何時常去該釣蝦場,又是何時跟他比較熟?)大概是在二、三年前,差不多是九十三、九十四年左右,乙○○都跟他朋友一起去,他常來釣蝦,有時候是來聊天。(問:證人來欲證明何事?)被告乙○○答:我要證明甲○○○之所以為何知道我的電話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此事?)知道,那天是晚上,蠻多人到我們釣蝦場是村長夫人請他們吃飯,時間大約是在前年,他們吃飯吃的很高興,時間是在夏天還是秋天我也忘記了,他們喝酒喝的很高興,就留下電話,且村長夫人(即甲○○○)有向我要一張紙跟筆跟他們抄電話,那一天乙○○有到。」等語、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稱:「(問:在庭的乙○○他曾經有去過你們釣蝦場消費,幾次?)有,好多次,我沒算次數,他是在三、四年前曾經到我們那邊釣蝦場消費過。...(問:你在釣蝦場裡面作何工作?)我是作外場,收蝦子、放給客人釣,煮菜都有,釣蝦場裡面就是早晚班各一個,以及老闆娘。(問:乙○○曾經到你們那邊吃飯?)有,有時候去那邊吃飯,村長夫人(即甲○○○)有一起去過,吃飯約有一、兩次。(問:在吃飯的一、兩次村長夫人有在場嗎?)有兩次,村長夫人的先生也有一起去。(問:提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的訊問筆錄第二頁,你是否知道甲○○○知道乙○○電話的事情,你是說村長夫人有請他們吃飯,期間有留下電話?)有,有拿筆及紙。(問:你為何知道此事?)我是外場,他們向我拿筆跟紙。(問:何人向你拿筆跟紙?)我忘了。(問:你當天有一起坐下來吃飯嗎?)我有一起喝酒,我沒從頭坐到尾,我還要做別的事。(問:你知道為何拿筆、紙?)因為有人表示要留電話號碼。(問:實際上你是否知道是誰要留誰的電話?)好像是村長夫人要他們的電話號碼,因為很久了。(問:某A是否知道某B的電話,事實上這件事情只有某A知道,即使某A曾經接觸某B也不當然代表某A知道某B的電話,你為什麼你在上一次法官問你時,肯定的說甲○○○是在這樣的場合底下知道乙○○的電話,你不是甲○○○,你為何知道甲○○○知道乙○○的電話呢?)簡單的說就是拿筆跟紙要抄電話。(問:但你方才說不知道是誰要留誰的電話?)我是說村長夫人要留他們的電話。(問:你有親耳聽到村長夫人說要留何人的電話嗎?)我只知道她在抄電話號碼。」等語)分別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惟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否認曾經與被告乙○○等人一起吃過飯(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稱:「(問:是否曾經跟他們一起去去飯?)沒有,從來沒有。」等語),然告訴人甲○○○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之前曾與林家榮及乙○○等人都一起吃過飯(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稱:「(問:你怎麼知道林家榮也有去?)我從二樓看下來都看得很清楚,我們之前一起吃過飯所以我認識他。(問:之前認識乙○○嗎?)我都認識因為之前有一起吃過飯。」等語),足證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甲○○○之所以知悉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因之前曾與告訴人甲○○○在釣蝦場吃過飯,曾經互留電話因而得知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亦與林本佳共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恐嚇取財,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彭清城之證述為據,然告訴人甲○○○稱所以查知被告乙○○之年籍資料,係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其住處遭人砸毀玻璃,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向其自承有前去砸玻璃因而查悉,但告訴人甲○○○之前即因聚餐與被告乙○○認識因而得知被告乙○○之電話,則告訴人甲○○○之前即認識被告乙○○,又為何於告訴狀中指稱係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因而查悉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被告乙○○有與林本佳前來其住處,足證告訴人甲○○○指述不實,另證人彭清城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表示根本不能確定被告乙○○有與林本佳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前去告訴人甲○○○住處前踢門捶門及罵髒話,證人彭清城甚至於本院訊問中更稱不記得曾經見過被告乙○○,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