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更為恐嚇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以恐嚇罪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查該條增訂理由略為: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經核閱前揭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認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自另案被告 于慧琳 處收受之贓物,係屬銀行本票,犯罪情節不輕,其雖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諭知緩刑,然其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係以自稱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向其下跪求饒,強制罪部分被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又向同一被害人恐嚇,而經本院以同前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上述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拘役六十日,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是被告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強制與恐嚇罪,犯罪情節均非輕微,難認給予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