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峻毅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3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峻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峻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6年1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照鈞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18號、4168號調解程序筆錄,分別向群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韡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 劉淑芬 支付36萬元。惟經被害人劉淑芬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06年2月2日匯款10萬元、106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後,即未再賠償,至今尚有21萬元未履行;群韡公司亦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2月分別各給付4萬元,及106年9月給付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
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緩刑4年,並應向群韡公司支付500萬元、向劉淑芬支付3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18號、41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條件,於105年9月20日前、10月20日前各給付群韡公司10萬元、餘款450萬元,自105年11月20日起,於每六個月之末日前各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及於106年1月20日、同年4月20日前、同年7月20日前各給付10萬元與劉淑芬,餘款6萬元,於
106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6號、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18號、41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於106年1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106年
2月2日匯款10萬元、106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與被害人劉淑芬,以及於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2月分別各給付4萬元,及106年9月給付10萬元與被害人群韡公司後,即未再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淑芬、群韡公司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劉淑芬提出之臺中永安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未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洵堪認定。
㈢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同時諭知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被害人等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然依卷附上開償還款項明細,可知受刑人未按調解筆錄之給付時期及給付金額賠償,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劉淑芬15萬元,尚有21萬元未給付;以及僅賠償被害人群韡公司26萬元,尚有400餘萬元未給付。可見受刑人之違約情形嚴重,縱受刑人因一時經濟窘迫,無法按期償還,仍應主動與被害人等聯繫取得諒解並協調還款期間與方式,而非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是受刑人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顯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條件且情節重大無誤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自106年4月起即未履行與被害人劉淑芬之
和解內容,自105年11月起亦未履行與被害人群韡公司之和解內容,迄今償還被害人等之金額甚低,可見其已無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之意願,明顯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對照被害人等之立場,係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該負擔當時係雙方同意下所達成,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